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徐永華
許志源
黃開興
陳俊雄
蕭泳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訴之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何裕章、許志源各負擔百分之十九,徐永華、黃開興各負擔百分之十六,陳俊雄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蕭泳釧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起訴,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㈠被上訴人前以其等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或退休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其等之退休金應按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其等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為第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本息,何裕章、許志源、黃開興經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判決;徐永華、陳俊雄經本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判決;蕭泳釧經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勝訴確定(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
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233頁、第265至28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可見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其等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將屬於工資性質之給付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差額。
㈡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之方式,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被上訴人在前案依上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將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其等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包括表明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或核准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工資,並據此分別按
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計算上訴人應付之退休金,以資判斷上訴人有無短付退休金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為各項給付,何者屬於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應以當事人之聲明及主張者為限,被上訴人是否主張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費、考績獎金及其他獎金(下合稱考績等獎金)等給付項目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使之成為攻擊防禦方法,並據此主張退休金之差額,乃當事人處分權行使之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自負主張責任。再者,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38號事件,先後於110年7月20日、111年6月7日、11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23頁、第275頁),而上訴人未於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時,將考績等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此部分事實乃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為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參諸前開說明,應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要求法院就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重行評價。
㈢準此,被上訴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考績等獎金部分),更行起訴。故被上訴人於前案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再以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即上訴人未將應屬工資之給付項目即考績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為由,於第二審程序提起追加之訴,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何裕章新臺幣(下同)136萬754元、徐永華114萬458元、許志源133萬3173元、黃開興115萬960元、陳俊雄141萬1077元、蕭泳釧73萬9534元各本息(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被上訴人合併
抗告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