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王國材,有上訴人民國113年8月21日人字第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13年9月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7頁),
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4年7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退休,
惟上訴人未將伊於同年1月1日受領之考成獎金新臺幣(下同)5萬9,275元(下稱
系爭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少給付伊退休金40萬5,039元。
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款項,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獎金係伊為鼓勵公司內已達最高薪級之職階人員,於年度考核分數達70分以上,且無級可晉之情況,所發給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非員工提供勞務,於一般情形下即可當然領得,欠缺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非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所稱之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自84年7月2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退休,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1日受領之系爭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影響被上訴人受領之退休金差額為40萬5,039元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至276、313、438頁),復有上訴人三重郵局111年8月12日重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階退休員工平均工資計算明細表、郵政人員紀錄簡歷表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7、18、21頁;本院卷第179頁),
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5,039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稱「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應符合勞務對價性,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是項判斷,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二)上訴人發放系爭獎金之依據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職階人員考核要點」第3點第4項,兩造俱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62頁)。
觀諸該規定,系爭獎金係上訴人就該公司之職階人員,年度考核結果考列70分以上,且薪級已達本職階最高級者,發給1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見本院卷第172頁)。
申言之,薪級已達本職階最高級之職階人員得否受領系爭獎金,須視年度考核結果
而定,如考核未達70分,將無法領取;反面而言,該等人員縱年度考核不符標準致未能受領系爭獎金,仍有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內繼續提供勞務之義務。據此可知,系爭獎金核發
與否具有不確定性,不因職階人員達本職階最高級後,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即可當然獲得,對照同要點第14點規定,尚須該等人員之平時工作表現,就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學識、才能等項目經綜合評量達70分以上(見本院卷第174頁),方得領取,系爭獎金之發給,實寓有針對員工整年良好表現
予以勉勵之性質,
難認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當非屬
首揭規定所稱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用以
佐證系爭獎金為工資之
他案見解不
拘束本院,個案事實不同,更無從
比附援引,所為主張
不足採信。
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0萬5,039元,及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併
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
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