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蕭聰敏
陳榮憲
許鴻郁(即許傳忠之承受訴訟人)
王合作
陳燕忠
陳明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忠山、蕭聰敏、陳燕忠及被上訴人許鴻晢、許鴻郁之被
繼承人許傳忠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忠山、蕭聰敏、陳燕忠、許鴻晢、許鴻郁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林忠山、蕭聰敏、陳燕忠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許鴻晢、許鴻郁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林忠山、蕭聰敏、陳燕忠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許鴻晢、許鴻郁連帶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合作如其附表「舊制結清人員」編號5「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其中關於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部分,應減縮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許傳忠(下稱姓名)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5日死亡,由許鴻晢、許鴻郁繼承,
業據其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59、61-6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王合作(下稱姓名)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6931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47頁),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王合作30萬6931元,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原審判命給付王合作逾16萬2975元本息部分(即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4頁),王合作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本息(見本院卷第1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減縮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依上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曾任職於上訴人,為上訴人臺北市區營業處員工。伊等分別自如附表一、二「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如附表一、二「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或「退休日」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伊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一「舊制結清基數」欄或附表二「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林忠山、蕭聰敏、陳榮憲、陳燕忠(下分稱姓名)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受有領班加給,許傳忠、王合作、被上訴人陳明村(下稱姓名)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司機,受有兼任司機加給。上開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均具有勞務
對價性及經常性給予性質,性質上應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伊等舊制退休金。
詎上訴人於伊等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時,未將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伊等退休金,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
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二「原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陳榮憲16萬3346元、王合作16萬2975元、陳明村14萬2917元各本息部分(即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及駁回林忠山、蕭聰敏、陳榮憲、許傳忠、王合作其餘請求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務給付之對價。又林忠山、蕭聰敏、許傳忠、陳燕忠(下合稱林忠山等4人)前以伊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為由,起訴請求伊給付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之退休金差額,分別經原法院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林忠山、蕭聰敏、許傳忠為原告,下稱原法院第10號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判決確定(陳燕忠為原告,下稱本院第28號確定判決,與原法院第10號確定判決合稱前案確定判決),林忠山等4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再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差額。另伊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並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林忠山、蕭聰敏、陳榮憲、許傳忠、王合作於108年12月與伊簽訂「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辦理,即已知悉兼任司機或領班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等自應受此拘束,縱認系爭協議書違反勞基法規定而不生結清效力,伊亦無約定範圍外為給付之義務。退步言,縱認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為工資,亦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伊給付,伊無庸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林忠山16萬1550元、蕭聰敏16萬1550元、陳榮憲逾16萬3346元、許傳忠14萬2356元、王合作逾16萬2975元、陳燕忠14萬3955元、陳明村逾14萬2917元各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3-194頁):
㈠被上訴人均曾任職於上訴人,為上訴人臺北市區營業處員工,屬純勞工,有被上訴人109年度薪給資料等影本
可憑(見原審卷第109、113、117、121、125、129、133-135頁)。
㈡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一、二「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一「舊制年資結清日」欄或附表二「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一「舊制結清基數」欄或附表二「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見原審卷第107、111、115、119、123、127、131頁)。
㈢林忠山、蕭聰敏、陳榮憲、許傳忠、王合作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系爭給與項目表,即兼任司機、領班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上訴人已於林忠山、蕭聰敏、陳榮憲、許傳忠、王合作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其等未將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
㈣上訴人已於陳燕忠、陳明村退休後,給付陳燕忠、陳明村未將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㈤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之兼任司機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㈠林忠山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⒈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
上訴人抗辯:林忠山等4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請求退休金差額等語,為林忠山等4人所否認,主張:伊等在前案確定判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與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前後兩訴基礎事實、發放標準及適用辦法均有不同,本件訴訟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經查: ⑴林忠山等4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係主張其等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二「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其
等之退休金應按勞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之,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其等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陳燕忠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108年8月30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林忠山、蕭聰敏、許傳忠依上開規定及退休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本息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9-210頁),可見林忠山等4人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其等本於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將屬於工資性質之給付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金差額。 ⑵按
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計算之方式,其為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及第2條第4款規定,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陳燕忠在前案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林忠山、蕭聰敏、許傳忠依上開規定及退休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將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其等主張之原因事實,自應包括表明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或核准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工資,並據此分別按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計算上訴人應付之退休金,以資判斷上訴人有無短付退休金之事。至於上訴人所為各項給付,何者屬於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應以當事人之聲明及主張者為限,林忠山等4人是否主張屬於工資性質之夜點費、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等給付項目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使之成為攻擊防禦方法,並據此主張退休金之差額,應由林忠山等4人自負主張責任,非法院所得干涉,又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事實,於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為林忠山等4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參諸前開說明,應認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林忠山等4人自不得據此再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而要求法院就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重行評價。 ⑶綜上,林忠山等4人
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如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部分),更行起訴。林忠山等4人於前案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再以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之原因事實,即上訴人未將應屬工資之給付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少給付退休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且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相同,均係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為請求,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是以,林忠山等4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應准許。 ㈡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廠法施行細則
(108年1月29日廢止)第4條規定:「本法(即工廠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工廠法施行細則及勞基法所定之工資,內涵相同。準此,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兼任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平均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⒉上訴人按月給付王合作、陳明村兼任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退休金:
查,王合作、陳明村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均擔任外線技術員(見原審卷第123、131頁)。其次,依上訴人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103頁)。又經濟部於108年8月21日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
略以:「三、考量貴公司(即上訴人)92年以後新進人員兼任大型工程車駕駛工作支給兼任司機加給,有助於提高車輛調度彈性及加速事故處理效率,係屬業務實需……」(見原審卷第245頁),同意上訴人支給兼任司機加給。而王合作自109年1月至同年6月止、陳明村自108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兼任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並按月依序領取兼任司機加給3199元、2133元乙節,有王合作及陳明村薪給資料影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35頁),王合作、陳明村原職務均非需駕駛工程車,係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及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可見兼任司機加給與王合作、陳明村提供駕駛工程車之勞務有關,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上訴人辯稱:兼任司機加給乃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工作給付之對價云云,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按月給付陳榮憲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⑴經查,依上訴人(51)管人字第0000號通知公佈實施之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第1、2條規定:「一、本公司(即上訴人)各單位為使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於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二、設置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項條件:1.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2.每班人數在5人以上者,但丁級發電所人數較少者,每班人數得減為3人以上」(見原審卷第97頁)。又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第2條第1款、第4條規定:「一、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二、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㈡……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設置領班1人……。四、領班人員之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可知上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陳榮憲受僱上訴人期間,因有兼任領班,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得之平均領班加給分別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足見陳榮憲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擔任領班執行職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
⑵上訴人抗辯:伊自92年起於甄試簡章及勞動契約中明訂進用人員如擔任領班、副領班,不另支給加給,92年以前進用人員如有擔任領班、副領班者,按領班、副領班人員分別加晉3級、2級薪給,支領金額隨人員升等晉級而有所不同,足見伊核發領班加給之對象及金額,均係伊單方決定,不符合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云云。
惟查,陳榮憲係於92年以前即受僱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5頁),其與上訴人間已就領班加給達成勞務對價協議,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與領班加給之發給起源
無涉,自不因上訴人與92年以後新進員工不再約定支付領班加給而受影響。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⒋上訴人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
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舊制年資或退休時之退休金,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
惟查:
⑴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領班及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
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⑵系爭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225頁),惟系爭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214頁)。又退撫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22頁),而依勞基法規定,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則系爭作業手冊未將兼任司機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自不得據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㈢陳榮憲、王合作、陳明村請求上訴人給付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勞基法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榮憲、王合作、陳明村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2「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其等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及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一編號3、5「舊制結清基數」欄、附表二編號2「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又陳榮憲、王合作、陳明村舊制年資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如附表一、二「平均領班加給」或「平均兼任司機加給」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而依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2「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可知,陳榮憲、王合作、陳明村之舊制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至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另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承上,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工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與陳榮憲、王合作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陳榮憲、王合作舊制年資之日(見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原審卷第293、295頁),自應將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陳榮憲、王合作、陳明村任職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茲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將附表一編號3、5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3個月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將附表二編號2所列退休日期前3個月兼任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前6個月兼任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2「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差額。準此,陳榮憲、王合作、陳明村請求上訴人應分別按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2「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補發退休金差額,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陳榮憲、王合作於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時,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不包含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
猶仍選擇辦理舊制結清年資,自應受拘束,且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於與陳榮憲、王合作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其等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差額云云。惟查:
⑴按
民法第71條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
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
倘若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列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陳榮憲、王合作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陳榮憲、王合作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既未列入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93、295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又遍觀上訴人提供陳榮憲、王合作選擇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內容(見原審卷第289、291、293-296頁),並未有以44010號函或該函核定之系爭給與項目表作為附件,
難認陳榮憲、王合作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而與上訴人約明排除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至陳榮憲、王合作固有於108年12月18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會議簽到簿簽名(見原審卷第281頁),然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等出席該次說明會,仍難
遽認其等同意排除兼任司機加給或領班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上訴人執此抗辯陳榮憲、王合作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結清舊制年資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㈣陳榮憲、王合作、陳明村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此意旨)。則於勞雇雙方約定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其退休金既係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之退休金標準計給,雇主給付之期限亦應
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即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上訴人辯稱:縱認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為工資,亦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伊給付,伊無庸負遲延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⒉陳榮憲、王合作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及陳明村退休時之退休金,上訴人應於其等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未於附表一編號3、5「舊制年資結清日」欄、附表二編號2「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依序給付陳榮憲、王合作、陳明村退休金差額,當分別自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2「原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則陳榮憲、王合作、陳明村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自附表一編號3、5、附表二編號2「原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陳榮憲、王合作、陳明村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退撫辦法第9條、
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各如附表一編號3、5及附表二編號2「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編號3、5及附表二編號2「原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忠山等4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原審判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不合法,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王合作
於本院就原判決附表「舊制結清人員」編號5「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其中關於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14萬3956元部分減縮起訴聲明,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原判決附表「舊制結清人員」編號5「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其中關於兼任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併予敘明。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一(舊制結清人員):
附表二(非舊制結清人員):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