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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上易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訴人   朱福桂
            謝治宇  
            蕭永銘  
            宋龍鳳  
            林耀宗 
            廖成堂  
            邱輝榮  
            李明川  
            楊正亮  
            李明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各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於第一核能發電廠、第三核能發電廠擔任電機裝修員、儀器修造員、機械裝修員、重機械修理員、重機械運轉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被上訴人朱福桂、謝治宇、蕭永銘、宋龍鳳、林耀宗(下稱朱福桂等5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載日期退休,而被上訴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楊正亮、李明義(下合稱廖成堂等5人)則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義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基數或舊制結清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欄所示,退休前或舊制結清前3個月或6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司機加給」(下分稱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欄所列分別乘以3或6之數額;李明川、楊正亮依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則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舊制結清前6個月之工資,包括附表「平均領班加給」欄所列乘以6之數額上訴人未將伊等每月領取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伊等退休金,應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朱福桂等5人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另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廖成堂等5人各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薪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被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給,已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勞務給付之對價,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項目表)所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自不得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又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廖成堂等5人於108年12月間選擇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給與項目表計算平均工資,與伊就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達成合意,伊並無給付該等加給之義務。縱認領加給、司機加給屬於工資性質,因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屬定義性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約定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廖成堂等5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另廖成堂等5人退休金差額,應自其等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3頁、第198頁、本院卷第65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楊正亮兼任領班,領有領班加給,李明義兼任司機,領有司機加給
 ㈡朱福桂等5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載日期退休。
 ㈢廖成堂等5人分別於108年12月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
 ㈣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基數或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退休金基數」、「結清基數」欄所示。
 ㈤被上訴人於退休前3個月、6個月或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司機加給」欄所示金額。
 ㈥上訴人已於被上訴人退休後或結清舊制年資後,給付被上訴人除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各領取之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即應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判斷。
 ⒉經查
 ⑴領班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依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發布施行之各單位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要點)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條規定:「一、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起見,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得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本公司為規範各單位設置工作班,並有效管控領班、副領班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二、各單位編制工作班並設置領班、副領班,必須符合下列各事項:㈠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㈡......工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得設置領班1人......。四、領班人員職責如下:㈠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㈡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核,得由領班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㈢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教導班員工作技能。㈣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並依本公司工作安全相關規定辦理。㈤注意該班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問題」(見原審卷65-66頁)。可知上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負責領班要點第4條所列各款事務。又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楊正亮因兼任領班而各按月領取領班加給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393元、2133元、2133元、3590元、2133元、3590元、3199元、3199元、3199元,有朱福桂、林耀宗之110年度薪給資料;
  謝治宇、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楊正亮之109年度薪給資料;蕭永銘、宋龍鳳之107年、108年度薪給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頁、第77頁、第81-83頁、第87-8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足見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楊正亮係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擔任領班,執行原電機裝修員、儀器修造員、機械裝修員、重機械修理員、重機械運轉員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認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有間,上訴人給付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楊正亮之領班加給,自非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因勞務付出可取得之給與,具有制度上經常性,領班加給係供上訴人核准擔任領班業務之勞工所得領取,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而對勞工加給之給付,應認係勞工從事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川、楊正亮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故上訴人抗辯領班加給非為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云云,自不可取。 
 ⑵司機加給之性質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李明義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係擔任儀器修造員,因兼任司機而按月領取司機加給3199元,有李明義109年度薪給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然其職務係儀器修造員,非需駕駛工程車,因兼任司機提供駕駛工程車並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之勞務,並於兼任司機期間領取司機加給,且依上訴人於74年1月11日發布施行之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第2條第4項規定:「兼任司機應以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見原審卷第67頁),堪認司機加給係因兼任司機人員除其原來之主要職務外,尚須額外肩負兼任司機任務而給予之加給,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依勞力付出取得之給與,顯為兼任司機者提供前開勞務之對價,且為每月之固定給與,亦具經常性,且為每月固定金額,不論兼任司機者實際出車之次數與有無,本質上仍與兼任司機駕駛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故上訴人抗辯:司機加給其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非被上訴人給付予李明義工作之對價,亦非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分,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取。
 ⑶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下稱國管法)第14、33條及薪給管理要點規定,國營事業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其人員退休,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制訂之退撫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貳、工資與平均工資」附件貳之一系爭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故結算退休金及舊制年資退休金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法規拘束云云。查:
 ①國管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②觀諸被上訴人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73頁、第77頁、第81-83頁、第87-8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3頁),可明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含核能工作加給、全勤獎金、其他獎金等項目,並非僅以被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並非實際反映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從事工作之報酬,自難以薪給管理要點已規定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薪給數額,逕認領班加給、司機加給非屬工資,上訴人執此辯稱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憑。
 ③系爭給與項目表固未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51頁),惟退撫辦法第3條既已明定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依勞基法規定,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屬工資範疇,業如前述,系爭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尚難以系爭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作業手冊為據。況上訴人給付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上訴人所提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090678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函、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見原審卷第149-158頁),辯稱領班等加給、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⒈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朱福桂等5人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以及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與上訴人約定以109年7月1日作為結算廖成堂等5人舊制年資之日時,上訴人自應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又依附表編號1至7、10所示,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義之退休年資或結清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基數,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計算基數,則將附表編號1至7、10所列退休前3個月、109年7月1日結清前3個月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及退休前6個月、結清前6個月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之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朱福桂等5人、廖成堂、邱輝榮、李明義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編號1至7、10「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差額;另依附表編號8、9所示,李明川、楊正亮結清舊制年資之期間係於勞基法施行後,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4條之2規定計算基數,則分別將附表編號8、9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6個月之領班加給分別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編號8、9「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差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均為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抗辯:廖成堂等5人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時,已確認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仍選擇辦理結清舊制年資,而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並與其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已依約定內容如數給付,其等自不得再請求給付此部分差額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勞基法)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雇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雇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乃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倘若勞雇雙方約定結清年資低於勞基法之標準,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年資效力,須待勞工退休或資遣時另行結清,非但違反勞雇雙方同意先行結清年資意願,亦難期待雇主另以更有利之給付標準協商給付,為落實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舊制年資之保護勞工權益立法目的,應認屬民法第71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仍許勞工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系爭協議書未將司機加給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廖成堂等5人(勞工)之權益。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下稱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39-147頁),業已載明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辦理,且系爭協議書並未將44010號函作為附件,要難認廖成堂等5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確實知悉系爭給與項目表未包括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而與被上訴人約明排除領班加給、司機加給作為工資之一部。準此,上訴人抗辯廖成堂等5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將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差額云云,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朱福桂等5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退休日」欄所載日期退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廖成堂等5人與上訴人則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被上訴人之領班加給或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應自朱福桂等5人退休之日起30日內,以及自廖成堂等5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日起30日內,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惟未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

舊制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退休金差額

 利息起算日

 1
 朱福桂 
67年3月26日
110年8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退休前
3個月
2393元

107685元
110年10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
6個月
2393元
 2
 謝治宇
67年3月26日
109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退休前
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10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退休前
6個月
2133元
 3
 蕭永銘 
68年10月25日
108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退休前
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08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退休前
6個月
2133元
 4
 宋龍鳳
66年7月3日
108年3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4.1667

退休前
3個月
3590元

161550元
108年4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8333
退休前
6個月
3590元
 5
 林耀宗
66年10月9日
110年6月30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3.6667

退休前
3個月
2133元

95985元
110年7月3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1.3333
退休前
6個月
2133元
 6
 廖成堂
69年11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7.5
舊制結算前3個月
3590元

15616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6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590元
 7
 邱輝榮
67年7月1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2.1667
舊制結算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2.8333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199元
 8
 李明川
81年2月2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0
舊制結算前3個月
3286元

108607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3.5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242元
 9
 楊正亮
78年3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0
舊制結算前3個月
3199元

11676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6.5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199元
10
 李明義 
68年3月2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前
10.8333

舊制結算前3個月
3199元
14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
施行後
34.1667
舊制結算前6個月
31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