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坤源
複 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六項關於「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六項訴訟費用之
裁判部分漏載「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應屬顯然之錯誤,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