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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謝隆昌   
再審被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13年1月22日確定,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則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是每日工作10小時,每日跑4趟,再審被告明知沒有一位司機在正常營運行駛下能在10小時內跑完4趟,為賺取黑心錢,違法安排司機超時駕駛,強迫司機勞動,涉犯背信、詐欺、強制等罪,而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為圖利再審被告,違法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每日工時12小時,致再審原告敗訴而明顯瀆職,且再審原告自99年4月15日即一再提出單班4趟是違法、超時、侵權,沒有什麼新事實、新證據,因此單班4趟違法、超時、侵權仍是本件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37萬6887元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僅泛稱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為圖利再審被告,違法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每日工時12小時而瀆職,再審被告則為賺取黑心錢,違法安排司機超時駕駛,強迫司機勞動,涉犯背信、詐欺、強制等罪云云,然未依同條第2項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應認未表明再審理由,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判決理由為指摘,並未表明有何證物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該款再審事由。
  ㈢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