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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114年3月31日對本院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又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8萬5823元確定(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故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3334元,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萬2223元(計算式:93,334×2/3=62,22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上訴人應先繳納裁判費3萬1111元(計算式:93,334-62,223=31,111),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