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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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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抗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耀章  
相  對  人  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第三審法院以再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由最高法院自行依法裁判,並無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33號、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1號、110年度台簡聲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所提再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有原確定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66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