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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玉璽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主張自民國102年7月6日起受僱於伊,於110年4月10日遭到法終止僱傭,遂訴請僱傭關係存在等項(下稱系爭訴訟)。本院111年11月29日110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命伊回復相對人在永和分行兼通路辦公室「高級專業人員」(職等為資深經理)之職務
  ,並應自111年4月11日起至相對人復職前一日為止,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2432元等情(下稱系爭二審判決);該案現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事件(下稱系爭第三審程序)審理。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命伊於系爭第三審程序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12萬2432元等項。但是,系爭訴訟一審判決係駁回相對人全部請求,顯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2項要件不符,是原裁定依上開條文准許相對人聲請,已有未合。其次,相對人並未釋明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保全必要性;再其次,相對人無故不遵從指揮監督,拒絕提供勞務且違反忠誠義務,若是伊繼續僱用相對人,將影響其指揮監督其他勞工,導致管理不良並影響經營存續。何況,相對人違反金融法規及伊內部規範,擅自重製大量金融消費者隱私資訊據為己有,嚴重損害法遵制度及內部控管,甚至影響金融消費者權益,伊繼續僱用將導致業務陷入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原裁定實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云云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爰設第一項規定。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就系爭訴訟有勝訴之望:
  相對人主張自102年7月6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於110年4月10日與111年3月24日先後遭到抗告人非法終止僱傭,其提起系爭訴訟訴請僱傭關係存在等項。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全部請求,系爭二審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命抗告人回復相對人高級專業人員(職等為資深經理)之職務,並應自110年4月1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12萬2432元等項;該案現由系爭第三審程序審理。此有判決書與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原法院卷第20-53頁、本院卷第127-129頁)。應認相對人就兩造對於僱傭關係存否發生爭執,且其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所提系爭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相對人主張其為財經專業人士,月薪12萬2432元,因抗告人未繼續僱用,造成其長期無收入,受有不可期待負擔。再者,繼續工作除獲取工資外,尚具有自我實現目的,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14頁、本院卷第73-79頁)。經查:
  ⑴抗告人先於110年4月1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僱傭,復於111年3月24日另以同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為由終止僱傭(見系爭二審判決第25-31頁即原法院卷第44-50頁判決書)。可知相對人月薪12萬2432元,因前述僱傭爭議以致無法正常領薪長達三年以上;參以系爭訴訟目前繫屬於第三審程序,前述法律關係不確定之狀態可能持續相當時日,勢必影響相對人經濟生活與財務規劃,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固然於112年12月26日提存726萬0330元,113年1月5日再提存13萬0010元(見原法院卷第270頁執行命令、本院卷第37頁陳報狀);惟系爭二審判決於111年11月29日宣判(見原法院卷第53頁),抗告人於一年以後始依該件判決提存薪資,益證其並未主動履行該判決所命給付薪資事項,造成相對人必須先自行墊付,是抗告人抗辯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⑵次查,相對人於104年6月1日轉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分行兼通路辦公室,職稱為資深經理,職位為高級專員,工作性質為管理幕僚;105年10月間,抗告人關閉永和分行之新北四區幕僚辦公室,將新北四區幕僚辦公室遷至臺北市南京總行,嗣遷回永和分行(見系爭二審判決第三段理由第㈢、㈥小段,即原法院卷第26頁判決書);可知相對人從事管理幕僚工作已有相當期間。相對人主張永和分行兼通路辦公室裁撤後,永和分行仍設有新北四區幕僚辦公室,其可擔任該辦公室區幕僚職務一節(見本院卷第65、131頁);尚與前開經歷、工作場所相符。至抗告人主張其安排相對人擔任光復分行業務主管,卻遭相對人無故拒絕云云(見本院卷第51-52、113-118頁);由於抗告人並未說明安排相對人擔任區幕僚或類似職務有何困難,復未說明與原有勞動條件相當,則其執意要求相對人改任分行業務主管致遭拒絕,亦不得指為相對人無端拒絕受領工作機會。何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擅自將其年資歸零,並舉員工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35頁);顯見抗告人並未提供原有工作條件以繼續僱用抗告人,相對人主張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屬可採。
  ⑶抗告人資本總額1400億元、實收資本額969億9250萬8070元,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見原法院卷第54頁),可徵抗告人資本雄厚、規模龐大且組織完善,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繼續以原有工作條件僱用相對人,尚不致造成經濟重大負擔;自非無憑。再者,相對人年屆54歲、具有財經專業與經歷(見原法院卷第90頁基本資料),其主張需要繼續原有工作以維持生計與保有專業技能,應屬有據,是本院衡量兩造間利益,抗告人暫時繼續僱用相對人,對於後者經濟生活、財務規劃、專業保持等方面所可防免之不利益或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⑷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故不遵從指揮監督,拒絕提供勞務且違反忠誠義務,若是繼續僱用相對人,將影響其指揮監督其他勞工,造成管理不良並影響經營存續。何況,相對人違反金融法規及內部規範,擅自重製大量金融消費者隱私資訊據為己有,嚴重損害法遵制度及內部控管,甚至影響金融消費者權益,繼續僱用將導致經營陷入發生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0-29頁)。並舉相對人基本資料、108年年終考核申請書、相對人主管林雙和證詞、相對人108年2月11日電子郵件、相對人108與109年度績效考核資料、相對人績效改善專案資料、相對人108年5月28日、108年6月12日、109年9月26日、109年4月29日電子郵件、相對人私自重製客戶機密個人資料、銀行業對客戶資料保密自律規範、工作規則與員工服務準則、CRM系統基本授權管理要點、財富管理業務手冊、相對人所簽署聲明書與同意書、110年新北市四區之月會出席簽到表、LINE通訊軟體截圖、相對人主管林文得證詞等件為佐證
   見原法院卷第90頁至第242頁)。然查,抗告人所陳相對人上開作為,未達不能勝任工作程度,業經系爭二審判決認定在案,且抗告人本得設計相關法規制度以管控風險,自難認為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將造成其經濟上沉重負擔或危害公司存續、以致繼續僱用將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抗告人以此置辯,亦無可取。
 四、綜上,相對人已釋明其就系爭訴訟有勝訴希望,抗告人於系爭訴訟終結確定前按原有相當之勞動條件繼續僱用相對人,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認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使其暫時支領薪資,相對人所獲得之利益及防免損害,超過抗告人可能遭受不利益或損害;為防止相對人生計發生重大困難並協助其維持原有技能,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由抗告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予相對人之必要。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前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