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 告 人 陳柏舟 送達處所:
中和宜安○○○0○○○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倘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即不合法,
抗告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2年9月25日原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原法院於112年10月16日、同年11月30日裁定請抗告人於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43頁)。茲抗告人
迄未補繳,有卷附答詢表及查詢清單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75至87頁),
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