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陳柏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駁回其聲請迴避(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112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5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29頁)。惟抗告人未遵期為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43至47頁),
是以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其抗告自
非合法而
予以裁定駁回之,
自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裁判費應由相對人一方全部共同負擔
云云求為廢棄原裁定,係將抗告人應預納裁判費誤為訴訟終結後之
訴訟費用分擔問題,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