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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郭怡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為福樓餐廳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伊係低收入戶,且為身心障礙者,財產只有股票1張,月薪僅新臺幣(下同)2,593元,尚有債務2萬元,且伊曾在另案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足證伊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實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存摺內頁、借據及民事起訴狀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6077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21至31頁)。抗告人111年度所得除股利1筆外,尚有執行業務所得、薪資收入共6筆,有所得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難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而低收入戶標準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說明抗告人之健康情形,與資力證明無關,亦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另存摺內頁僅可釋明該帳戶於113年1月5日有薪資2,593元入帳,無法知悉係何期間薪資,故不足以釋明抗告人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人;至借據部分只能說明抗告人曾向他人周轉金錢之事實,無法釋明其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而抗告人縱曾經另案准予法律扶,亦屬個案判斷,不足憑為其現無資力之認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