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生命連線基金會
相 對 人 王勝宥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處分等、緊急處置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9號、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決議意旨,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但書規定意旨相同,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亦適用之。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勞全字第9號、第10號為駁回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基於本件
隱密性之考量,本院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二、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
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
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雖其
抗告狀記載抗告理由後補,惟
迄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抗告仍為合法,本院應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亦予敘明。
三、抗告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原受僱於抗告人,離職當晚於網路發表對抗告人之惡意誹謗文章(下稱
系爭文章),致抗告人徵才困難及商譽嚴重受損,造成人力補充及營運極大之傷害,有將系爭文章立即下架以停止相對人公然誹謗之必要,抗告人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及聲請於裁定前為緊急處置,
並聲明:㈠抗告人願以抗告人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將系爭文章立即下架,停止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公然誹謗。㈡請准於裁定前,預為前項聲明內容之緊急處置。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四、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與同法第538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尚屬有別。前者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後者則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保護該爭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是除制止性、禁止性之方法外,必要時亦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假處分部分:
觀抗告人
聲請狀所載,其
係以相對人侵害其商譽、致其徵才困難為由,欲請求將系爭文章下架,以停止相對人對抗告人公然誹謗,而聲請本件假處分,是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內容,已使其將來提起之本案訴訟之請求提前滿足,而非為維持請求標的之現狀,以備將來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1.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即爭執之法律關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網路平台張貼系爭文章,惡意傷害其商譽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文章之網路列印資料為證[見原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9號卷(下稱第9號卷)第35至39頁],
堪認抗告人就
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
2.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
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苟若欠缺釋明,法院即不得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言論自由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倘其言論屬意見表達,且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固據其提出系爭文章之網路列印資料、104招募管理網站之網頁招聘對話截圖等件為憑。惟觀諸系爭文章之標題為「#爆料 實拿低於勞基法$26400的詐欺公司『財團法人生命連線基金會』」,內容主要在陳述相對人基於其個人受僱於抗告人之實際工作經驗,抗告人之實付薪資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工資之情,而抗告人未否認相對人為其前員工,僅提出薪資金額欄位有劃線遮隱之聘僱同意書(見第9號卷第41頁即本院卷第51頁),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抗告人實付工資金額,已難認其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
抗告人復稱其因系爭文章致徵才困難云云,並提出104招募管理網站之網頁招聘對話截圖為證(見第9號卷第47至49頁),惟面試者如取消面試或是無意願前往抗告人公司就職,原因多端,非必係因相對人之系爭文章所致;且依該104招募管理網站之網頁截圖所示,其中之通知列表欄內仍有願意前往面試或正在洽談面試時間者,如於113/02/07對話之顏郁純、於113/02/06對話之張育寧(見第9號卷第47頁),則抗告人稱其因系爭文章造成其人力補充及營運極大之傷害云云,尚無法據此釋明。此外,系爭文章之
發布時間為112年4月22日(見第9號卷第35頁),距離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即113年3月26日,已近一年,亦難認有何急迫性可言。綜上,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抗告人所稱其因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就其將來所提之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之言論自由遭限制之損害,加以衡量比較,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之行為致其受有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抗告人聲請緊急處置部分:
按「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既不應准許,則其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同法第538條第1項裁定前為緊急處置,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及聲請於裁定前為緊急處置,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