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原榮  
代  理  人  羅祖芳律師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相  對  人  金思漢  
          
上列當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後,相對人亦已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43-54頁),即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9年3月29日起任職於抗告人委外代工產品測試工程師,抗告人之道德部門調查人員於112年3月28日訊問伊是否使用公司配發筆電瀏覽色情網站,伊當下已否認,表示可能是觀看電影時自動彈出網站等語,迫於調查人員權威及反覆疲勞訊問而寫下悔過書,抗告人即將伊停職,復於同年4月21日表示除伊於當天決定自請離職或申請退休,否則即逕行解僱伊,伊因而被迫於當日簽署紀律處分通知書並申請退休。是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及伊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伊已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原法院113年度重勞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又抗告人為知名國際大企業,財力雄厚,繼續僱用伊客觀上顯有重大困難;另伊今無收入,尚須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如不回復原職,經濟恐無以為繼,為保障伊工作權、人格權,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74,377元等語。
三、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於112年4月21日提出員工自願提前退休申請單,表明申請提前退休之意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相對人自請離職而終止,相對人就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望。又相對人離職前月薪達174,377元,認有相當資力及儲蓄,且於本案訴訟調解程序中自承尚未使用伊於112年6月30日給付之退休金7,024,410元,顯見其資產足以支應生活而無需動用退休金,難謂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況依勞動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本案訴訟應於6個月內審結,相對人收受之退休金顯可支應訴訟期間之生活開銷與費用,並無任何急迫危險可言;另伊產品涉及創新或高度專業之機密技術,相對人之職務有接觸產品相關設計、程式碼等營業機密之可能,惟其任職期間屢次惡意以公用筆電瀏覽色情網站,經伊勸誡後仍不改善,兩造信賴關係實已蕩然無存難以回復,若准許相對人復職,恐有危害伊之資訊安全、商業機密之風險,致伊受有龐大且無法恢復之商業損失,顯然大於相對人所能取得之利益,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顯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並無抗告人所稱使用公司配發筆電瀏覽色情網站,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行為,抗告人於112年4月2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及迫使相對人於同日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經調解不成立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情業據提出服務證明書、手機照片、電腦網頁擷圖及抗告人之警告信件、暫停職務通知書、紀律處分通知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1-36頁),已足使法院就抗告人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性之疑義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非無勝訴可能,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本案訴訟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已為釋明。抗告人雖辯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相對人自請離職而終止,其提起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望云云,惟其既爭執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尚待調查審認,況定暫時狀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僅須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要件為審酌,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認定,尚無可採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1.相對人主張其迄今無收入,尚須扶養親屬,如不復職恐嚴重影響其生計等情,惟查,相對人於離職前月薪約17萬元,且於離職時亦已申領退休金7,024,410元,此有薪資單、原審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113頁、本院卷第65-66頁),而相對人名下有6筆土地及房屋等資產,此亦有相對人財產所得清單存卷可參,依相對人之資力狀況,應足以支應其於訴訟期間之基本生活所需,而尚無維持生計之急迫需求,此外,相對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達急迫危害而有於相對人處所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及自我實現目的之強烈需求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證據,自難認其就無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情形已予以釋明。
 2.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知名國際企業,財力雄厚,繼續僱用相對人顯無重大困難,固據提出抗告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然查,抗告人抗辯其為半導體設計與製造公司,資訊安全對其極為重要,除於工作規則中明訂禁止員工使用公司提供之資產而為接收、存取、瀏覽、傳送或下載任何違法、違規資訊,並一再於員工教育訓練闡明,而相對人使用配發之公務個人筆記型電腦發生瀏覽抗告人禁止之網站多次,倘命抗告人繼續僱用相對人,無異使抗告人增加法遵稽核及風險管理等不利益,其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工作規則、瀏覽色情網站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69-77、87-103頁、第57-61頁),則以相對人任職多年,明知抗告人對資訊安全之重視程度,其配發之公務個人筆記型電腦卻發生瀏覽抗告人禁止之色情網站,並經抗告人告誡後仍持續發生,此亦有資安監測系統偵測通知、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64頁),足見抗告人主張雙方間之信賴基礎已受有相當之破壞,尚屬有據,參以相對人為高階工程師,其職務自難避免接觸抗告人之專業技術、營業秘密,抗告人如繼續僱用,除有資訊安全之疑慮導致商業損失,對公司營運管理、稽查控管風險、紀律維護等制度之運作,顯造成抗告人營運與管理之不利益,則審酌相對人非無資力維持生計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回復至抗告人處工作所可防免之損害,顯然小於抗告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故抗告人抗辯其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所承受不利益或損害,顯然高於相對人繼續受僱之利益一節,應屬可採。
 ㈢從而,相對人並未釋明其有於抗告人處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及自我實現目的之強烈需求,及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且相對人未能舉證釋明其因本件定暫時處分所能獲得確保之利益,及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之不利益,顯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是依利益衡量原則,難認本件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能釋明抗告人繼續僱用其非顯有重大困難,及有保全之必要性,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尚無從准許。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薪資,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