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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抗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Gursimran Singh Bhullar


代  理  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相  對  人  台鋼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下稱本案訴訟),因伊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與訴外人攻城獅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城獅公司)簽立PAID ATHLETE CONTRACT(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或相關爭議由原法院管轄,攻城獅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契約轉讓給相對人,並約定相對人應承受系爭契約所有權利義務,故原法院就伊對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有管轄權原法院逕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自有違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攻城獅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9.7條後段約定:「The parties hereby irrevocably agree to submit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aipei District Court, Taipei, Taiwan, R.O.C.」,即合意因系爭契約所生或相關爭議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攻城獅公司又於111年12月13日與相對人簽立球員轉讓合約,將系爭契約所有權利義務讓與給相對人,相對人亦同意承受系爭契約所有權利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球員轉讓合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至23頁、第25頁)。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時所提系爭契約上未經攻城獅公司簽名,認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乙情不可採,而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至臺南地院,無見。然觀諸系爭契約確載有合意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之文字內容(見原法院卷第23頁),經抗告人於抗告狀敘明其因未能及時取得攻城獅公司所留存該最終簽署之系爭契約書面,並於提起抗告時已一併補正經抗告人與攻城獅公司簽名蓋印之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依上說明,抗告人以相對人既承受系爭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即為系爭契約第9.7條後段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無不合。原法院未及審酌,依職權逕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臺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