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Gursimran Singh Bhullar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鋼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勞動事件
法就此項聲請,並無管轄
法院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由本案管轄
法院管轄
;本案管轄
法院為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確認
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無管轄權為由,而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3號裁定將本案訴訟
移送至相對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並以抗告人因本案訴訟所涉之定暫時
狀態處分聲請事件(下稱定暫事件),亦應同為移轉至臺南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將定暫事件裁定移送至臺南地院。
惟查:
㈠抗告人
提起本案訴訟係以其前於111年7月12日與訴外人攻城獅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城獅公司)簽立PAID ATHLETE CONTRACT(下稱系爭契約),攻城獅公司嗣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契約轉讓給相對人,並約定相對人應承受系爭契約所有權利義務,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然相對人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抗告人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及應按月給付美金2萬6250元等;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事件。則抗告人既依系爭契約提起本案訴訟,而依其與攻城獅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第9.7條後段約定:「The parties hereby irrevocably agree to submit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aipei District Court, Taipei, Taiwan, R.O.C.」,即合意因系爭契約所生或相關爭議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攻城獅公司又於111年12月13日與相對人簽立球員轉讓合約,將系爭契約所有權利義務讓與給相對人,相對人亦同意承受系爭契約所有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契約及球員轉讓合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9至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13至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法院對本案訴訟即有管轄權,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定暫事件即得由原法院管轄。 ㈡從而,原法院認其對本件定暫事件無管轄權,以裁定將本件聲請移送臺南地院,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