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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抗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Gursimran Singh Bhullar


代  理  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鋼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勞動事件法就此項聲請,並無管轄法院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無管轄權為由,而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3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至相對人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並以抗告人因本案訴訟所涉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事件(下稱定暫事件),亦應同為移轉至臺南地院管轄為由,依職權將定暫事件裁定移送至臺南地院。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以其前於111年7月12日與訴外人攻城獅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城獅公司)簽立PAID ATHLETE CONTRACT(下稱系爭契約),攻城獅公司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契約轉讓給相對人,並約定相對人應承受系爭契約所有權利義務,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然相對人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抗告人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及應按月給付美金2萬6250元等;並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事件。則抗告人既依系爭契約提起本案訴訟,而依其與攻城獅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第9.7條後段約定:「The parties hereby irrevocably agree to submit to th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of Taipei District Court, Taipei, Taiwan, R.O.C.」,即合意因系爭契約所生或相關爭議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攻城獅公司又於111年12月13日與相對人簽立球員轉讓合約,將系爭契約所有權利義務讓與給相對人,相對人亦同意承受系爭契約所有權利義務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契約及球員轉讓合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9至25頁、第27頁、本院卷第13至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原法院對本案訴訟即有管轄權,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定暫事件即得由原法院管轄。
 ㈡從而,原法院認其對本件定暫事件無管轄權,以裁定將本件聲請移送臺南地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