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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殷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偉博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相  對  人  陳傑明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叢  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其情形顯失公平,且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固為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倘勞工與雇主訂定之合意管轄條款未顯失公平,無由依勞工之聲請移送於其選定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乃雇主即抗告人主張勞工即相對人違反兩造簽立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64萬4,000元本息之勞動事件,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系爭契約第15條記載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原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下稱系爭約定),而該約定係手寫填載,如系爭契約其他內容為印刷字體(見原審卷第20頁),認兩造曾明示就系爭契約所生紛爭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此於系爭約定磋商過程中,非無討論、變更餘地。相對人雖指稱伊之住所、工作地均在高雄,系爭約定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損及伊程序利益,有失公平云云,然其亦坦言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時,抗告人只有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辦公室(下稱新北辦公室),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之辦公室(下稱高雄辦公室)於109年12月間才成立(見本院卷第99頁),伊當時是在新北辦公室工作(見本院卷第85頁),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7(見本院卷第87頁),於109年2月將戶籍遷入該址,今未遷離(見本院卷第108頁)等語,相對人既是至抗告人之新北辦公室求職、服務,並在臺北市有居所,兩造約定以簽約時勞務提供地法院即原法院為所生紛爭之管轄法院,未違背雙方可得預期之意思,難認有何雇主濫用經濟優勢侵害勞工權益之情事,系爭約定按其情形,尚無顯失公平之處。此外,相對人於109年12月高雄辦公室成立之後,仍不時有住居在前述戶籍地之情況,此觀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於111年、112年向抗告人申請費用之「公出費用核銷單」,一再出現「計程車(台北家→台北高鐵站)」(見本院卷第38頁)、「計程車(家→台科大)」(見本院卷第44頁)等交通費支出,足資證明,可知相對人至原法院應訴,非全然不便;兼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約之行為地,位在新北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03頁),原法院得就近調查證據,有利訴訟之進行,益難認本件有依相對人聲請移送至他法院管轄之必要。職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