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殷敬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傑明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叢 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且勞工為
被告者,得於
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固為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惟是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為防止雇主濫用
合意管轄條款、保障經濟弱勢當事
人權益,倘勞工與雇主訂定之合意管轄條款未顯失公平,無由依勞工之聲請移送於其選定之法院。
二、
經查,
本件乃雇主即
抗告人主張勞工即相對人違反
兩造簽立之「員工保密與
競業禁止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64萬4,000元本息之勞動事件,有
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3頁)。系爭契約第15條記載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原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下稱系爭約定),而該約定係手寫填載,
非如系爭契約其他內容為印刷字體(見原審卷第20頁),
堪認兩造曾明示就系爭契約所生紛爭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
彼此於系爭約定磋商過程中,非無討論、變更餘地。相對人雖指稱伊之
住所、工作地均在高雄,系爭約定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損及伊程序利益,有失公平
云云,然其亦坦言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時,抗告人只有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之辦公室(下稱新北辦公室),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之辦公室(下稱高雄辦公室)於109年12月間才成立(見本院卷第99頁),伊當時是在新北辦公室工作(見本院卷第85頁),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7(見本院卷第87頁),於109年2月將戶籍遷入該址,
迄今未遷離(見本院卷第108頁)等語,相對人既是至抗告人之新北辦公室求職、服務,並在臺北市有
住居所,兩造約定以簽約時勞務提供地法院即原法院為所生紛爭之管轄法院,未違背雙方可得預期之意思,
難認有何雇主濫用經濟優勢侵害勞工權益之情事,系爭約定按其情形,尚無顯失公平之處。此外,相對人於109年12月高雄辦公室成立之後,仍不時有住居在前述戶籍地之情況,此觀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於111年、112年向抗告人申請費用之「公出費用核銷單」,一再出現「計程車(台北家→台北高鐵站)」(見本院卷第38頁)、「計程車(家→台科大)」(見本院卷第44頁)等交通費支出,足資證明,可知相對人至原法院應訴,非全然不便;兼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約之行為地,位在新北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03頁),原法院得就近調查證據,有利訴訟之進行,益難認本件有依相對人聲請移送至他法院管轄之必要。職是,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