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抗字第52號
兼
相 對 人 林之晨
林清棠
蔡明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民事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勞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另於113年6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日送達抗告人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
惟抗告人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1,000元之情,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答詢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