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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長熹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抗告程序中,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委任相對人擔任協理,處理包含審核派遣費用在內之所有物流相關業務。另伊自105年間起,分別於各年度與第三人群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山公司)、亞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盟公司)及德萌有限公司(下稱德萌公司,並與群山公司、德萌公司合稱群山等3公司)簽訂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由群山等3公司派遣人力支援伊所轄觀音物流中心,伊則經由相對人查核群山等3公司提出之派遣人數及時數後,按月給付派遣費用。惟第三人即相對人下屬郭仲一、張極御(下合稱郭仲一等2人)與群山等3公司以代刷卡、代簽名之方式,虛報派遣人數及時數,進而由群山等3公司向伊申請派遣費用,相對人復未就群山等3公司申請派遣人數及時數之異常情形進行查證,逕予簽核,致伊溢付群山公司、亞盟公司、德萌公司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派遣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6萬8763元,而受有損害,伊已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應與郭仲一等2人、群山等3公司連帶賠償,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其次,相對人經伊催告損害賠償後,斷然拒絕給付,復於本案訴訟調解程序期間,否認伊之主張,表明沒有調解意願,且於111年9月間離職後,與其配偶虛偽辦理離婚手續以行脫產之實,為免伊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遂聲請供擔保後在706萬8763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原裁定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委任相對人擔任協理,處理包含審核派遣費用在內之所有物流相關業務,惟相對人未查證群山等3公司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申請派遣人數及時數之異常情形,逕予簽核群山等3公司申請之派遣費用,致伊受有溢付派遣費用之損害,伊已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與郭仲一等2人,並分別與群山公司、亞盟公司、德萌公司分別連帶賠償267萬5771元、173萬6846元、265萬6146元各本息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與群山等3公司簽訂之110年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書(計時)、抗告人及群山等3公司員工及主管等人之訪談紀錄表等影本、群山等3公司利用之人頭列表、群山等3公司虛報派遣費用統計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135頁),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宗查閱屬實,並有本案訴訟起訴狀、原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65、75至77頁)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損害賠償後,斷然拒絕給付,復於本案訴訟調解程序期間,否認抗告人主張,表明沒有調解意願,且假藉離婚之名行脫產之實云云,固提出本案訴訟於113年3月26日勞動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然抗告人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假藉離婚之名以進行脫產之事實。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抑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法院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尚難僅因相對人於系爭調解程序否認抗告人之主張,爭執抗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而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39頁),即謂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至抗告人主張法院應調查相對人財產狀況是否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尚非法院所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得用為釋明方法,本院自無調查必要。準此,抗告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應認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