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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抗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鄭莉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遭相對人不當解雇,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伊就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望,且生活陷入困頓,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繼續僱用伊,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0,476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以伊未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為由,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伊,及按月給付工資伊6萬0,476元等語。  
二、對於聲請保全處分所為裁定,性質上屬程序裁判,固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用。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聲請保全處分經裁定確定,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查抗告人前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9號、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69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2,271元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又相對人已依上開裁定內容為履行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薪資之目的,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當無更行聲請裁定之必要,則伊再為本件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