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鄭莉楨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因遭相對人不當解雇,已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124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因伊就本案訴訟並
非無勝訴之望,且生活陷入困頓,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繼續僱用伊,按月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0,476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詎原裁定以伊未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為由,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伊,及按月給付工資伊6萬0,476元等語。
二、對於聲請保全處分所為裁定,性質上屬程序
裁判,固無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
惟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聲請保全處分經裁定確定,
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若
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查抗告人前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9號、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69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並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2,271元
等情,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73頁),又相對人已依上開裁定內容為履行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付薪資之目的,並無不能實現之情事,當無更行聲請裁定之必要,則伊再為
本件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