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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台一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湘蘭  
相  對  人  黃榮福  
代  理  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已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民事抗告補充理由㈡狀(見本院卷第17-23頁、第115-119頁、第175-179頁),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9、113、171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答辯狀、民事答辯補充理由狀、民事答辯補充理由㈡狀(見本院卷第31-107頁、第129-167頁、第197-220頁),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1年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消防工程之施工人員,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伊於113年5月15日受抗告人指示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進行施工時,不幸從A字梯摔落而頭部著地(下稱系爭事故),伊隨即被送往輔大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腦出血之症狀,其後轉診至三軍總醫院進行治療,當日即接受開顱清除血塊併顱內壓監視器放置手術,於113年5月15日至113年5月21日期間在加護病房接受觀察,並於113年5月30日出院。又伊於113年5月30日至中英醫療社團法人板英醫院(下稱板英醫院)求診,經診斷尚有因「創傷性腦損傷」致雙側肢體無力之情狀,自當日繼續住院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至113年6月20日出院。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額葉重擊致生「創傷性腦損傷」之職業災害,今仍雙側肢體無力,並持續服用癲癇藥物,故無法工作;且已支付醫療及住院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9972元(含輔大醫院急診費用1110元、救護車費用4700元、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1357元、住院費用17萬8886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萬5000元、113年6月份回診費用1520元、板英醫院住院期間醫療費用4399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3000元);另預估自113年7月至115年4月之22個月期間(即先自113年5月起算2年醫療及復健期間,再扣除113年5月及6月之2個月期間)之回診費用至少3萬3440元(即以三軍總醫院113年6月份回診費用1520元為據)、陪同就診費用2萬6400元;倘日後有其他併發症或後遺症可能需再支出每月20萬元至30萬元之醫療及住院費用,總計約55萬9812元至180萬元。則抗告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本應補償伊因本件職業災害,致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所應受領之原領工資補償至少126萬7200元,加計上開必要之醫療費用,共約182萬7012元至302萬6400元;然抗告人尚未給付,伊已提起勞工職業災害事件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47號,下稱本案訴訟)。伊為年邁之弱勢勞工,係屬經濟上弱者,工資收入恆為其生存所繫,因受本件職業災害無法工作致經濟來源中斷,已使生活陷於困境,若不准伊就抗告人應給付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伊所受損害繼續發生,且有急迫之危險;抗告人縱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受有每月暫為給付伊原領工資補償5萬2800元之損害,其所受之不利益顯較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損害為小。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職災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以不高於10萬元供擔保,命抗告人於113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伊5萬2800元等語。原裁定命抗告於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之本案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自113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8100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消防工程之施工人員,每日日薪為2400元;自112年11月至113年4月,每月領取薪資分別為5萬7700元、4萬9400元、5萬8500元、3萬6400元、4萬6000元、4萬8100元,平均工資為4萬9350元。相對人於113年5月15日在輔大醫院,未依業主及伊要求配戴安全帽施工,不慎發生系爭事故,經送醫治療出院後,伊有派員探視相對人,當時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穩定、恢復情況良好,並無於醫療期間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且相對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相對人肢體無力,不能工作;縱認相對人無法從事與先前相同之工作,亦非不能從事其他較為輕便之工作。且相對人提出之單據證明實際支出之金額僅為29萬9972元,與原裁定命伊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先行給付相對人共115萬4400元,伊所受之不利益並非低於相對人所欲防免之損害。又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90萬920元、90萬2017元、42萬5467元,且相對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72歲,應受有相關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老年福利輔助或子女扶養,其所支付之醫療及復健費用,亦可檢具向伊投保團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相對人並非完全無資力,亦未有發生生命、身體之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等情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一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就請求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賠償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3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前項情形,勞工釋明提供擔保於其生計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不得命提供擔保,勞動事件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受僱於抗告人,每日薪資為2400元;伊於113年5月15日在輔大醫院施工時發生系爭事故,先被送往輔大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腦出血之症狀,其後分別在三軍總醫院、板英醫院接受手術、住院及復健治療;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額葉重擊致生「創傷性腦損傷」之職業災害,迄今仍雙側肢體無力;並已支付醫療及住院費用共計29萬9972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袋、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三軍總醫院病危通知單、輔大醫院轉診轉出單、病患轉院同意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輔大醫院急診及醫療費用收據、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板英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5-71頁、第119-135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補償其因系爭事故所致職業災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0萬5362元,及自113年8月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原領薪資4萬8100元,另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且已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有卷附本案訴訟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足見兩造就應否給予職業災害補償乙節實有所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堪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工資收入為其生存之所繫,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職業災害,迄今仍雙側肢體無力,無法工作致經濟來源中斷,已使生活陷於困境;若不准伊就抗告人應給付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伊所受損害繼續發生,且有急迫之危險;而抗告人按其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並無重大困難等情,業已提出10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板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5-53頁、第69-71頁、第131頁)。顯見相對人維持生活之主要收入來源係工作所得,且因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無力,迄今仍需至醫院追蹤複查,並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參以相對人原擔任消防工程之施工人員,需在室內天花板裝設灑水噴頭,而需備攀高、穩定站立於合梯上安裝消防工程設備之能力,然因其雙側肢體無力,衡情應無法從事與先前相同之工作;是相對人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乙節,已有釋明。
 ⒉抗告人雖辯稱消防工程工作係由兩人一組進行施作,相對人可從事在旁協助或幫忙物品、工具傳遞等較為輕便之工作,而非不能工作云云相對人迄今仍有創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無力之情狀,而需持續復健治療,已如前述;則消防工程工作縱由兩人一組進行施作,依相對人目前之身體狀況,理應無法配合或協助他人進行攀高等工作,足認抗告人前開所辯,尚非可取。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72歲,應受有相關社會保險年金給付、老年福利輔助或子女扶養,其所支付之醫療及復健費用,亦可檢具向伊投保團保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則相對人並非完全無資力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相對人之子女與抗告人及保險公司業務員之對話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65-175頁),可知保險公司因兩造間法律關係究屬僱傭、承攬或委任尚有疑義,而未給付保險金,則相對人尚未獲得保險理賠,難認相對人具有一定之資力。況抗告人係於97年間設立,資本總額200萬元,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抗告人具相當規模,如令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按月給付相對人原領工資,對抗告人之營運或經濟負擔應不致有何明顯不利情事,或對抗告人之存續致生影響。再衡酌抗告人縱然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受有給付薪資支出之不利益,然此相較相對人因無法工作致經濟來源中斷,而使生活陷於困境而言,兩相權衡比較,堪認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原領工資,非有重大困難。從而,相對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明。則其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職災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聲請命抗告人自113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原領工資,應屬有理。是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一個月即113年4月之工資4萬8100元為原領工資,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自113年8月起至115年7月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8100元,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