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李彥廣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確認 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 本案訴訟),並 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下稱 系爭處分),命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及 按月給付薪資。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已依系爭處分於附表A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抗告人帳戶,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祥字第1926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解繳抗告人之薪資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總計給付抗告人薪資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72萬2,745元。 嗣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 確認兩造傭傭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處分,及命抗告人返還上開受領工資272萬2,745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法院裁定撤銷系爭處分,及命抗告人如數返還前開本息,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抗告 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原法院通知表示意見函文,又相對人尚積欠伊自109年6月23日至110年8月10日之薪資,並短付109年6月、7月薪資各4萬6,775元、1萬9,914元,及109年1月10日至110年10月26日年終獎金5萬1,887元、4萬1,226元,且109年6月至110年10月26日薪資應以人民幣2萬4,100元計算,以上金額共計146萬2,787元,應自原處分命伊給付相對人之272萬2,745元扣抵等語。三、 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法院因勞工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勞動事件處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1項、第2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等。抗告人 嗣後另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於110年7月9日以系爭處分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繼續雇用抗告人,並按月給付薪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不爭執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法院 乃於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重 勞訴字第5號判決命相對人自109年6月23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薪資等。兩造均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相對人則 反訴主張業於110年10月2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 嗣經本院於112年5月16日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56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就抗告人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不應准許部分,廢棄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與 追加之訴、以及相對人其餘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19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法院卷第92-18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依上規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應屬有據。 ㈡又相對人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於附表A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抗告人帳戶,及依系爭執行命令解繳抗告人之薪資至臺北地院,業已給付抗告人薪資如附表D欄所示共272萬2,745元,有匯款明細、系爭執行命令、臺北地院通知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8-90頁)。則兩造間傭傭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其受領工資如附表D、E欄所示272萬2,745元本息,亦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主張:伊並未收到原法院通知 表示意見函文,且相對人短付、積欠伊薪資及獎金共146萬2,787元,應予扣抵 云云。 惟原法院已通知相對人寄送 本件聲請狀繕本予抗告人,並通知抗告人於113年9月10日前具狀表示意見,抗告人已於113年8月20日收受原法院通知函及聲請狀繕本(見原法院卷第190-194、210頁),且於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3-43頁),並不爭執兩造間傭傭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足認其就本件已有陳述意見機會。又抗告人所陳相對人短付、積欠伊薪資及獎金共146萬2,787元,與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請求其返還受領工資無關,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取。 五、從而,原裁定撤銷系爭處分,及命抗告人返還相對人如附表D、E欄所示272萬2,745元本息,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備註:㈠C欄為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926號執行命令執 行抗告人薪資債權。 ㈡編號4為110年11月發放同年10月薪資,相對人自10月 26日起無給付義務,抗告人應返還金額為1萬5,920元 (8萬2,252元×6/31=1萬5,920元,元以下4捨5入)。 ㈢編號23為110年5月、6月薪資總額。 ㈣編號25為補發110年7至112年7月薪資人民幣匯率差額5萬1,925元(每月2,077元×25月=5萬1,925元),及 執行費1,698元,共5萬36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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