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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抗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龍盈婷
相 對 人 環宇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憲崧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經查兩造前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案號為112年度勞訴字第347號)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在原法院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抗告人就上開事件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勞續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其請求,抗告人對系爭判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件抗告人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相對人於調解時係允諾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2萬元,伊相信調解委員口頭告知之內容,因此同意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伊收受系爭調解筆錄後,系爭調解筆錄竟記載相對人僅須給付伊10萬5000元云云(見原法院卷第9-10頁、第27頁、本院卷第13頁),未指明系爭判決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前開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