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龍盈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
號判例參照)。又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且若
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
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
經查,
兩造前因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原案號為112年度
勞訴字第347號)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在原法院調解成立,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
嗣抗告人就
上開事件請求撤銷調解
繼續審判,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勞續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其請求,抗告人對系爭判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件抗告人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相對人於調解時係允諾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2萬元,伊相信調解委員口頭告知之內容,因此同意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詎伊收受系爭調解筆錄後,系爭調解筆錄竟記載相對人僅須給付伊10萬5000元云云(見原法院卷第9-10頁、第27頁、本院卷第13頁),並
未指明系爭判決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前開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以抗告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