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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抗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林耀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日執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23萬5,517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977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以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在另案訴訟中作成111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兩造同意於111年10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自109年4月起至復職日止(算至111年10月31日)之薪資本息及勞退金合計為211萬4,242元,相對人同意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提領211萬4,242元(提存案號:110年度存字第962號、110年度存字第1567號、111年度存字第220號、111年度存字第1251號)作為清償,抗告人並同意放棄除上開金額外之其餘提存金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977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超過211萬4,242元及執行費1萬6,91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前以112年度勞抗字第120裁定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執行法院即應以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計算執行債權金額,相對人雖提出系爭調解筆錄聲明異議,然伊已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逕以原處分駁回伊就超過211萬4,242元及執行費1萬6,91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伊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伊異議,顯有違誤等情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固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於另案訴訟就該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內容成立調解者,經執行債務人提出該調解筆錄,執行法院得依形式上審查,判斷該請求權之存否及其內容,據以為強制執行;否則,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之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自109年4月24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抗告人6萬6,000元本息,並按月提繳4,008元至抗告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經原法院於110年4月6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命相對人應自109年4月25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於109年5月5日給付抗告人1萬3,200元本息,其餘部分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抗告人6萬6,000元本息,及按月提繳4,008元至抗告人之勞退專戶,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0年度勞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㈡抗告人另案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兩造於111年10月31日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二、兩造同意於111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並由相對人(即相對人)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給聲請人(即抗告人,下同)...七、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定確定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9年4月到復職日止(算至111年10月31日)之每月薪資及勞退金額總計為2,114,242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聲證5),認兩造就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自109年4月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本息及應提繳之勞退金,事後於另案訴訟成立調解,達成合意以211萬4,242元計算。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給付自109年4月25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薪資本息及勞退金,經相對人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執行法院依形式上審查後,認應以系爭調解筆錄合意之金額為執行範圍,駁回抗告人就超過211萬4,242元及執行費1萬6,91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謂: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且伊已就系爭調解筆錄提起撤銷之訴,執行法院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為據,駁回伊超過系爭調解筆錄第7項約定金額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云云惟查,系爭調解筆錄於未經法院撤銷前仍為有效,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調解筆錄既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約定以211萬4,242元計算,抗告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就超過211萬4,242元及執行費1萬6,914元部分為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調解筆錄係於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後作成,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形式上審查後,認兩造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合意以211萬4,242元計算,即應以該金額為執行範圍,並無違誤。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超過211萬4,242元及執行費1萬6,91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