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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抗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
再  抗告人  林耀章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代理人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