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鐳射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再抗告
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抗告
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二、
經查,再抗告
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勞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1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