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聲字第14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抗字第52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雖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無力負擔
本案訴訟
裁判費用,且本案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新北市○○○○○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爲憑
。然聲請人所舉前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爲低收入戶,且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急難紓困專案及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
惟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致無法負擔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