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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以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不服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遍查全卷,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上訴費用之事實,顯未盡釋明之責;而其所稱因無資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則經本院確認屬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3頁)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