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聲字第16號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74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
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不服原法院112年度
勞訴字第40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請
本件訴訟救助。
惟遍查全卷,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上訴費用之事實,顯未盡釋明之責;而其
所稱因無資力,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則經本院確認
非屬事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13頁)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文(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許炎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