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方子華
相 對 人 恆飛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111年度勞聲字第57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
債權人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
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聲字第57號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伊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確定,
爰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查相對人因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向本院聲請准予就
聲請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業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且經執行法院為假扣押保全執行在案,有系爭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11月9日北院忠111司執全字第498號
執行命令、臺北地院執行處111年11月10日北院忠111司執全字第498號第1114057417號函、第1114057437號函、111年12月1日北院忠111司執全字第498號第1114061712號函在卷可查【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4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9至78頁】。
嗣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重
勞訴字第61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8號判決
駁回確定
等情,有各該判決
可稽(見北院卷第15至40頁),是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