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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方子華   

相  對  人  恆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恒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111年度勞聲字第57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聲字第5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伊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確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查相對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向本院聲請准予就聲請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業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且經執行法院為假扣押保全執行在案,有系爭假扣押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11月9日北院忠111司執全字第498號執行命令、臺北地院執行處111年11月10日北院忠111司執全字第498號第1114057417號函、第1114057437號函、111年12月1日北院忠111司執全字第498號第1114061712號函在卷可查【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全聲字第4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9至78頁】。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1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可稽(見北院卷第15至40頁),是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