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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銘 


相  對  人  陳巧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訴訟費用之擔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遵本院108年度勞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58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81萬7230元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確定,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全數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發還擔保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08年度勞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
  1584號提存書等影本、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為證(見新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08號卷第13-39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