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聲字第2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經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五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訴訟費用之擔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
略以:
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遵本院108年度勞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58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81萬7230元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確定,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全數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108年度勞上更二字第11號判決、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
1584號提存書等影本、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為證(見新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08號卷第13-39頁),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