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王一玥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7月11日111年度重
勞訴字第38號判決,命伊應給付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60萬6492元本息;伊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審理
。系爭事件第二審
裁判費高達11萬4508元,然而,伊年近70歲且罹患重大疾病,數年前自相對人公司離職後即無收入,唯一子女林祐聖也黯然自相對人公司離職,無法提供經濟資助。伊就系爭事件有勝訴希望,但是顯無
資力支付前開
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
非挪用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將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參照)。
㈠聲請人固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和信醫院手術紀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2年7月26日
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惟查,
上開資料充其量僅釋明其在111、112年幾無收入,名下並無納稅資產,現遭受行政執行署對其執行金錢
債權,且卵巢罹病
等情;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無經濟信用。
㈡況且,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71號詐欺刑案,曾委任林瑞珠等3名
律師為辯護人(見系爭事件一審卷㈣第43-66頁判決書),於系爭事件一審程序另委任王琛博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見系爭事件一審卷㈠第129頁
委任狀、系爭事件二審卷第7-18頁判決書),
堪認其仍有相當
經濟能力或信用,
且依上開事件判決記載,聲請人自陳自相對人處受領津貼及獎金達760萬6492元,前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顯然並未呈現聲請人實際資力。聲請人復未釋明在系爭事件進行中,其經濟或信用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以致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之情事。
依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