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聲字第24號
代 理 人 石文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主文第8項,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101萬3,360元(下稱
系爭擔保金)以免於
假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存字第1995號提存事件受理,
嗣本件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聲請人誤載為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260號裁定
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聲請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向新北地院提存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嗣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本院111年度勞上字第4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裁定、新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995號提存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21頁、25頁、51頁至53頁)。又本件訴訟終結確定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寄發內湖舊宗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至相對人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2之居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經本院囑託而於113年11月6日查訪相對人時,尚居住在上址居所,見本院卷第61頁、63頁土城分局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8558號函暨附件查訪表),表明請相對人於文到翌日起算21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旨,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6月21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41頁);另經本院詢問新北地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確認有無受理相對人向聲請人求償之訴訟事件,則據臺北地院以113年9月2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23029號函覆查無兩造求償訴訟事件(見本院卷第35頁),新北地院以113年9月27日新北院楓110勞訴245字第33799號函覆查有110年度勞訴字第24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按即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相對人迄今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或提起相關訴訟。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