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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劉得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雖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10日(抗告人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聲明抗告狀,經該院於113年12月10日轉送至本院)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徵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限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