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陳柏舟
上列
異議人因與
相對人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1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
,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116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異議人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其異議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