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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陳柏舟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1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116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異議人逾期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其異議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