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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柏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3號命抗告人補繳異議裁判費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係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