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柏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命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
,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
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聲字第3號命抗告人補繳異議裁判費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原裁定係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林大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