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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美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命法官邱靜琪執行職務有偏頗不公之虞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不公之虞云云未提出主張迴避之原因,亦未提出客觀上足認合議庭法官有何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係主觀臆測該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自於法不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事實,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服本案訴訟裁判之判斷,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