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勞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美雀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更三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受命法官邱靜琪執行職務有偏頗不公之虞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
三、
經查,
聲請人固主張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不公之虞
云云,
惟未提出主張迴避之原因,亦未提出客觀上足認
合議庭法官有何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係主觀臆測該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自
於法不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事實,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服本案訴訟
裁判之判斷,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迴避,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