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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勞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祁正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5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以其生活困頓,目前待職中,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經查上開清單雖釋明聲請人並無足資核課稅賦之財產,但亦釋明聲請人受領第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4萬餘元,是據此無從憑以認定其確無資力。次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9月12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4,778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卷
  第12頁),則聲請人既已繳納上開裁判費,復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情事,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足見聲請人並無資力。此外聲請人僅泛言生活困頓,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