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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原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羅志彬即邁宇國際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郁敏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零捌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郁敏等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原上字第7號判決聲明不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6萬1,478元(計算式:830,739+830,739+1,000,000=2,661,478),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9,1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