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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國再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勤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銘宏 


再審  被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再審  被告  張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111年6月14日本院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及106年8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公司組織及名稱由「勤達鋼鐵有限公司」變更為「勤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再審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7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參(本院卷第45至50頁),合先敘明
二、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駁回確定(合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9、33、67頁),首揭說明,就此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由最高法院受理。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條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