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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國再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王美心  

再審被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周卉瑜  
            黃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本院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未表明上訴理由認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57頁、第297頁至第29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0月2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一第3頁所示法院收狀章),核其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以:如斟酌附表所示新證據,足以證明伊就訴外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科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駁回伊所提罷凌案申訴,及同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駁回伊所提升等案申覆,均向再審被告所轄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後,再審被告所屬承辦系爭霸凌案、升等案等再申訴事件之公務員(下稱系爭公務員),確實瀆職怠惰並對伊為霸凌行為,於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工作等權利,並怠於執行職務,致伊受有財產及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審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200萬元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或為其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者,或可經網路查詢取得,其提出亦無困難,均非新證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所屬中央申評會依調查結果本於確信,判斷再審原告對雲科大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科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以109年6月2日雲科人文字第1092000445號函通知不通過其申請之109年教授升等案(下稱系爭升等案、前處分),已為雲科大院教評會以110年3月22日雲科大文院字第1102000200號函通知其不通過系爭升等案之後處分取代,有關職場霸凌問題應由後處分為審議,再審原告主張依中央申評會未斟酌其提出之事證,就其已請求事項未評決,自無可採;再審原告如不服中央申評會所為「霸凌案再申訴決定」,得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下稱評議準則)第34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權利,再申訴評議書教示欄據此記載得提起行政訴訟,自無違誤,再審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再申訴評議書教示欄之記載有誤;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係認再審原告所稱霸凌行為,前處分行政程序之一環,性質上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不得就該前處分對雲科大提起行政訴訟,則中央申評會於110年8月23日所為罷凌案再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法;中央申評會有權裁量是否於審議再申訴案時通知再申訴人到場說明,該會既認前處分不存在而為霸凌案再申訴不受理之決定,並在再申訴評議書內載明無通知其到場說明之理由,上訴人就中央申評會裁量權之行使,指摘為不法,應無可採。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書函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不得認係不實公文書,且再審被告為陳情案主管機關,其依總統府等來文指示副知調查結果,不得認有阻止該等機關調查之故意不法情事;再審原告雖於109年6月間通報系爭罷淩案,其並未舉證有所稱同年10月21日、同年月21日(第2起)、110年1月21日、同年月21日(第2起)、同年3月10日之院教評會霸凌事件,其所稱因系爭公務員怠於監督雲科大而衍生後續霸凌案云云不可採;再審原告不服後處分,同時向校教評會提出申覆及向校申評會提出申訴,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為簡化救濟程序,校教評會應將申覆案移由受理申訴之校申評會併同處理,中央申評會乃認再審原告就雲科大110年7月6日雲科大人字第426號函(下稱第426號函)通知其對後處分之申覆不通過,再審原告對第426號函所提申訴,核屬對110年6月4日已決定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申訴,依評議準則第25條第6款規定,申訴應不受理,雖校教評會不察而仍作成申訴駁回之決定,惟如發回校申評會重行評議,其評議結果與中央申評會持相同理由作成再申訴決定之結果,並無二致,基於程序經濟考量駁回其再申訴,自無就已請求事項未審議或故意混淆霸凌案、升等案再申訴之情形,再審原告不得以其就駁回再申訴決定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後仍敗訴,即謂系爭公務員有何故意不法行為;再審被告函覆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112年6月14日臺教高㈤字第1120056592號函、112年7月17日臺教高㈤字第1120062191號函,係對法院所詢教師資格審定事宜中有關專門著作是否涵蓋專書章節等問題為答覆,而再審原告申請升等所憑著作是否符合雲科大相關審查程序及基準,應依再審原告109年4月申請升等送審時之雲科大相關規定為斷,不得以雲科大事後於112年10月4日修正相關升等作業要點,不通過再審原告升等案,系爭公務員有故意不糾正雲科大違失之不法行為。故認系爭公務員無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故意不法行為,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200萬元,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至第275頁)
(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如附表編號1至9、13所示證據,均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依上開說明,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
 2、如附表編號10、11、12所示證據,編號10為教育部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規定於101年7月26日公布之授權命令,編號11及12則為雲科大先後於110年4月20日、111年4月19日發布之校內行政法規。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時,已檢附其依編號10所示法規內容製作之「校園霸凌事件處理流程圖」為證據(見前訴訟程序國字卷一第391頁),及112年2月21日民事陳報7狀所附「原證99:再申訴評議卷宗」,亦檢附經再審原告記載升等資格審查附件「己、巫銘昌院長及院教評會對於人文與科學院自訂的升等要點,依憑己意任作解釋,其解釋方式直接對原告為貶抑、排擠,使原告於院教評會審議過程處於敵意環境,因程序不公,導致結果錯誤,對原告產生精神上及生理上的損害,符合校園霸凌防制準則關於霸凌要件的規定」內容之再申訴申請書為證(見前訴訟程序國字卷三第3、117、131頁),再審原告並稱:言詞辯論意旨狀、二狀、三狀等3份書狀所補新證據是GOOGLE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可知編號10至12所示法規均於原確定判決11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可自網路搜尋引擎查得之公開資料,並非再審原告不知或不能使用之證據。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檢出上開證物或無從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原確定判決係認系爭公務員無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故意不法行為,故再審被告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縱經斟酌上開法規,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3、如附表編號14所示聲請法官迴避狀及所附證物,及編號15所示再審之訴狀補充理由狀及所附證物等件,各係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同年11月29日就當時繫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中高行法院)之再審訴訟提出之書狀資料,有各該書狀上蓋印中高行法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66頁),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可見編號14、15所示證據,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者,已難認核屬上開「發現新證據」之要件,且各該書狀為再審原告所提出,亦難認有不知或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自不能認為係新證據,再審原告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再證編號
證據名稱
再審原告主張之待證事項
前訴訟程序卷頁及證據編號
本院卷頁
1
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0號)之111年10月7日開庭錄音光碟照片
再審被告於左列庭期當庭承認其逾期審議霸凌案。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413頁原證105
本院卷一第31頁
2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112年8月9日書狀提出之雲科大決議案全部資料
再審被告為不實答辯誤導法院,其審議罷凌案已逾評議準則第2條第1項審理期限。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三全卷
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247頁
3
再審被告112年6月14日臺教高(五)字第1120056592號書函。
再審被告以左列函文明示「專書專章」等同「專書」,足證中央申評會認定伊之升等著作不合規定,卻未適時糾正雲科大文科院數度濫權及罷凌,怠於執行職務。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上證2)
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34頁
4
證人即雲科大人事室組長劉慧貞就再審原告與第三人張國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112年9月19日證詞
證人劉慧貞之證詞,可證明再審被告審核伊送審著作之出版社,未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0條規定辦理。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475頁至第481頁(上證5)
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
5
證人即教育部高等教育司教師資格及學術審査科科員黃郁婷就再審原告與雲科大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112年10月26日證詞
證人黃郁婷之證詞,可證明中央申評會七度錯誤擴大解釋被授權學校可以自訂更嚴格之審查程序與基準包括著作,且依雲科大之教師升等審查程序及基準,被授權學校之權限不包括違反增刪著作。承辦109年5月20日罷凌再申訴案之公務員具有在審查會議中隱匿相關資訊之過失。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582頁至第585頁(上證11)
本院卷一第42頁至第45頁
6
中高行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號行政訴訟案卷所附雲科大教師升等作業流程
同上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205頁(原證55)
本院卷一第46頁
7
中高行法院111年度訴字笫57號行政訴訟案卷所附教師升等申請表
同上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國字卷一第136頁至第141頁(原證101)
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
8
中高行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行政訴訟案卷所附雲科大教師升等評分表
同上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一第143頁至第183頁(原證100-A)
本院卷一第52頁至第93頁
9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再證9與再證10為不同規定,應適用不同程序。伊於109年6月第一次陳情雲科大罷凌案,再審被告所屬公務員混淆程序,以不實公文書包庇雲科大連續罷凌,怠於要求雲科大衣法行政,致雲科大後續陸續對其罷凌,承辦公務員又誤將罷凌案以升等案處理,及將升等案後處分,與前處分混淆,以一事不再理駁回,規避審理伊所提再申訴案,致雲科大遲至110年4月20日始通過再證11校園罷凌防制規定、於111年4月19日始通過再證12職場罷凌防治及申訴處理作業要點,及於112年10月4日雲科大始修正再證13人科院升等規定,承辦公務員自係怠於執行職務。
112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三第694頁至第701頁(原證100之乙證9、10之證據44)
本院卷一第481頁至第489頁
10
再審被告於101年7月26日公布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本院卷一第490頁至第503頁
11
雲科大於110年4月20日通過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校園霸凌防治規定」
本院卷一第505頁至第509頁
12
雲科大於111年4月19日通過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員工職場霸凌防治及申訴處理作業要點」
本院卷一第510頁至第511頁
13
雲科大於112年10月4日112學年度第1學期第186次校教評會審議通過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人文與科學學院專任教師升等作業要點」
上國字卷一第637頁至第639頁上證12
本院卷一第513頁至第515頁
14
中高行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0號申請法官迴避狀(113年12月13日收狀)及所附同院第57號判決書
中高行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悖離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見解,伊已對該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提出補充理由狀及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65頁
15
中高行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之訴補充理由狀及附件(113年11月29日收狀)
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1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