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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國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張藍捷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市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圓山所謝榮倫主任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相對人市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圓山所謝榮倫主任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2年11月2日112年國字第60號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卷49至50、87頁),因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有卷附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原法院卷91至95頁),原法院以其未繳納抗告裁判為由,於112年12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