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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國貿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全俊有色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敏敏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李明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株式會社堀金屬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113年度國貿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繳納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10日內正,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第269頁至第273頁),上訴遵期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81頁),其上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