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18號
黃愛伶(即黃宏堡之承受訴訟人)
黃煌智(即黃宏堡之承受訴訟人)
黃愛然(即黃宏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張婉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
主文第二項減縮為:確認被上訴人黃淑貞就被
繼承人黃金琳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及編號四所示房屋(1、2樓原有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部分,不含增建之2、3樓部分)有六分之一
特留分權利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確認被上訴人張玉娟、黃愛伶、黃煌智、黃愛然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土地,及編號四所示房屋(1、2樓原有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部分,不含增建之2、3樓部分)共有六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依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㈠確認被上訴人黃淑貞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不動產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張玉娟、黃愛伶、黃煌智、黃愛然(下合稱張玉娟等4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共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部分,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
上開聲明㈠、㈡其中附表編號4不動產部分,減縮為:附表編號4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1、2樓原有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不含增建之2、3樓部分,下稱
系爭建物),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9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宏堡(於111年1月24日歿,
繼承人為張玉娟等4人)、黃淑貞、
參加人黃宏昌為黃金琳之繼承人,黃金琳於108年1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編號1至5、7至17、24遺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593萬1,082元。黃金琳於108年10月24日訂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地號,及
嗣後因分割增加之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及系爭建物
遺贈予孫子上訴人。上訴人並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以108年11月2日遺贈為原因,就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7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遺贈登記,被上訴人誤載為108年11月2日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另就000地號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詳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編號7、9至11),並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其名下。然系爭遺囑侵害伊等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享有之特留分權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㈠確認黃淑貞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6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㈡確認張玉娟等4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共有6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㈢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遺贈登記塗銷(被上訴人未就原審先位之訴上訴,黃金琳之系爭遺囑為有效,業已確定,本院卷二第89、90頁,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黃金琳於91年間即預將其主要財產分配予其子黃宏昌、黃宏堡,其中由黃宏昌取得系爭土地、新竹縣○○鎮○○○段000、000-0地號(下分稱其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由黃宏堡取得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其地號)。黃宏堡所分得前開土地,已分別於91年、99年及100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取得土地所有權(詳附表2編號1至5,同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性質上屬遺產之預付,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計入應繼財產
予以歸扣。至黃宏昌部分,因其另有債務,黃金琳曾將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宏昌後,
旋即再移轉登記回黃金琳名下(詳附表2編號7、9所示)外,其餘原預計分配予黃宏昌之土地,均未完成
所有權移轉。嗣黃金琳於108年9月間,始將上開土地贈與黃宏昌之子即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遺囑記載,黃宏堡、黃淑貞於黃金琳生前分別受有土地及現金之贈與,不得主張特留分。
㈡伊主張黃金琳遺產內容及價值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就附表編號24土地並已為繼承登記,黃金琳之遺產總額為2,246萬7,082元,特留分1/6為374萬4,514元。縱認系爭遺囑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因系爭遺囑已為指定分割之方式,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金錢差額補償。黃淑貞前已分別取得附表編號5承租權221萬7,047元、編號6現金47萬元,及編號24土地價值的1/3即40萬7,400元,另可取得編號7至17之現金股票合計123萬3,867元之1/3即41萬1,289元,故黃淑貞合計可分得350萬5,736元遺產(計算式:221萬7,047元+47萬元+40萬7,400元+41萬1,289元),系爭遺囑縱侵害黃淑貞之特留分,侵害數額僅23萬8,778元。黃宏堡已取得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土地,價值為519萬8,800元,編號24土地價值40萬7,400元,另可取得編號7至17之現金股票41萬1,289元,黃宏堡可分得601萬7,489元(計算式:519萬8,800元+40萬7,400元+41萬1,289元),大於其應得之特留分,故系爭遺囑未侵害黃宏堡之特留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遺贈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確認黃淑貞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特留分1/6之權利存在;確認張玉娟等4人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共有特留分1/6之權利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遺贈登記塗銷。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備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㈠黃金琳於108年10月24日訂立系爭遺囑,於同年1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黃宏昌、黃宏堡(111年1月24日歿)、黃淑貞,有代筆遺囑、
戶籍謄本為佐(原審卷一第37、41、63至67頁、卷三第239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持系爭遺囑,經地政機關於同年月10日辦理系爭遺贈登記
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資料
可參(原審卷二第7至18頁、卷一第109至122頁、本院卷二第197、199、201頁)。
㈢系爭建物自黃金琳過世後,即由黃宏昌、上訴人占有使用至今。
㈣附表編號1至5、7至17、24之「遺產種類、遺產內容、權利範圍」欄項目列入黃金琳之遺產。
五、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為民法第1225條前段所明定。本條規定之扣減權,係為應得特留分之繼承人利益而存在,並非共益權,其行使與否一任其自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特留分因遺贈而受侵害,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等特留分存在,訴請上訴人應塗銷系爭遺贈登記。其中關於請求確認其等特留分存在部分,與黃金琳另一繼承人黃宏昌無關,無列黃宏昌為共同原告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既係以黃金琳以遺贈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被上訴人應得之遺產數額不足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則其以扣減義務人即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自屬適格。 六、系爭遺囑有無侵害黃宏堡(歿)、黃淑貞之特留分?如有,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遺囑已指定分割方式,而以補償差額方式為遺產之分割?
㈠系爭遺囑有無侵害黃宏堡(歿)、黃淑貞之特留分部分:
1.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同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主張特留分被侵害,依前開規定請求,應先依民法第1173條計算本件黃金琳之遺產範圍。
2.黃金琳之遺產範圍:
被上訴人主張黃金琳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4、5、7至17、24所示遺產,各遺產價額如「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等語,
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8至23屬遺產之預付,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規定,計入應繼財產予以歸扣,各遺產價額如「上訴人主張」欄所示等語。茲就附表所列各項,分述如下:
⑴編號7至17、24部分之金額(或價額),列入黃金琳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⑵編號1至3之系爭土地部分:
①系爭土地價額分別為485萬8,000元、592萬4,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系爭遺囑第1條、第2條記載:「本人黃金琳所有坐落○○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遺贈予孫子黃舶軒」、「本人黃金琳所有坐落○○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遺贈予孫子黃舶軒。本人並同意於生前先將前述000、000-0、000-0地號土地贈予黃舶軒並辦理移轉登記。如本人生前已完成移轉登記,不影響本遺囑效力」等語(原審卷一第41頁),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持系爭遺囑,以遺贈為由,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09至122頁),證人
林君鴻律師即系爭遺囑代筆人結證稱:黃梁添於108年10月24日打電話給伊,說當事人需要寫代筆遺囑,伊到林口長庚醫院病房時,黃金琳、黃春堂、黃宏昌、鄧正義都在病房,伊有向黃金琳表示伊律師身分,並詢問其是不是要做遺囑、處理遺產分配,黃金琳說對...黃金琳說有1棟房子、及坐落土地、屋前屋後土地,要贈與給孫子黃舶軒,其中有幾筆已經委託黃梁添辦理贈與移轉登記,黃梁添當場拿出地籍圖、土地謄本,伊向黃金琳確認是不是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建物都要給黃舶軒,黃金琳說是...確認後,伊替黃金琳書寫代筆遺囑,寫完宣讀給其聽,黃金琳確認後蓋手印,伊、其他見證人分別在系爭遺囑上簽名,黃金琳是要為遺贈,並非贈與,因為據伊所知000-0、000、000-0地號土地當時已經以贈與原因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農用證明問題不確定可否辦理完成,所以才會以遺贈方式辦理等語(原審卷三第10至14頁),並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謄本可參(詳附表2編號9至11所示),是系爭土地係黃金琳遺贈予上訴人一情,應
堪認定,上訴人抗辯係黃金琳生前贈與上訴人
云云,
洵非有據。
⑶編號4之系爭建物部分:
系爭遺囑第3條載明:「本人黃金琳所有門牌號號碼○○鎮○○路○段000巷00號房屋,遺贈予孫子黃舶軒」等語(原審卷一第41頁),佐以林君鴻於原審明確證述黃金琳是要為遺贈,並非贈與,已如前述,則系爭建物係黃金琳遺贈予
上訴人一情,
堪以認定。
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即1、2樓原始建物部分)鑑定價格過高,應以耐用年限50年計算價額為134萬2,368元云云,查系爭建物經估價於108年11月2日之價額為187萬1,933元,有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摘要可參(原審卷三第325至368頁)。鑑定證人陳俊宏證稱:系爭建物建材係現場判斷,並與兩造確認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每坪價格係主觀、並觀察建物外觀概況,伊係依重製法認定系爭建物價額,鑑定建物價格不會考量裝潢部分,如果嚴重漏水方為考量,但系爭建物並無嚴重漏水,依上訴人所提出照片,並不會影響鑑定價格,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4號公報
所載耐用年限50年是參考值,伊依系爭建物現況判斷其沒有那麼老舊,所以伊依估價技術規則規定,以觀察法進行修正,將耐用年限調整為60年,伊估價報告係依法做成等語(原審卷四第378至382頁),陳俊宏業將其估價過程、依據詳細敘明記載在估價報告中,
上訴人又未能證明陳俊宏所為估價有何違法之處,則陳俊宏上開估價,應可採憑,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是系爭建物之價額為187萬1,933元,並應計入黃金琳之遺產,堪以認定。
⑷編號5部分:
①查黃金琳自93年開始承租新竹縣○○鎮中央市場第22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嗣由黃淑貞取得系爭攤位使用權等情,有新竹縣○○鎮公所(下稱○○鎮公所)111年5月13日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
可佐(原審卷三第373、453頁)。系爭攤位經以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比較法鑑定之市場條件下使用價值、轉讓交易價值分別為82萬0,282元、138萬元等情,有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下稱攤位估價報告,見外放估價報告第33頁),黃金琳為系爭攤位原始承租人,且系爭攤位具有交易價值,則系爭攤位承租權自屬黃金琳遺產之一部,且於轉讓時,可期待獲得相當之交易利益,是系爭攤位轉讓交易價值138萬元應計入黃金琳之遺產。
②被上訴人主張依○○鎮公所函復,系爭攤位僅得為無償轉讓,且租用人僅取得使用權,非所有權,故系爭攤位應以交易價值82萬282元認定其價額云云。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攤位之價值為221萬7,047元,攤位估價報告就系爭攤位之交易價值估算為138萬元,顯較實際成交價值為低云云。並提出網路資訊照片1份為據(原審卷三第145至149頁)。
經查:○○鎮公所固函復: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5項
暨新竹縣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轉讓辦法規定,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舖)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2年不得轉讓,轉讓需檢附相關資料向公所申請,經審核合格核准同意轉讓,為無償方式等語,有該所111年8月11日函可查(原審卷四第111頁),
惟依攤位估價報告所載,系爭攤位確具有交易價值,且估價師係就系爭攤位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調查,並以勘估標的在本次勘估條件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經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做成系爭攤位價格勘估等情(見攤位估價報告第33頁),且上訴人所提之網路資訊照片內容不清,且僅係開價,攤位大小不明,無從據以認定有其主張之價值,是系爭攤位之價值應以攤位估價報告所載之轉讓價值138萬元為據,兩造之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⑸附表編號6部分:
上訴人抗辯黃淑貞於79年結婚前,黃金琳以193萬5,000元出售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其地號),將其中20萬元贈與黃淑貞,於107年11月22日提領27萬元贈與黃淑貞供其營業云云,並提出
買賣契約、存摺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410至416頁),然為黃淑貞所否認, 而該買賣契約僅可認黃金琳有於78年3月7日出售000-0地號土地,存摺明細僅可認黃金琳竹東地區農會帳戶於107年11月22日提領27萬元,均無從證明黃金琳有贈與20萬元、27萬元予黃淑貞之情。另證人黃春堂固證稱:黃金琳說黃淑貞結婚時拿好多錢、拿好幾次,系爭攤位也給她了,所以不能再分土地給黃淑貞等語(原審卷二第209頁), 惟其上開證述,均未明確證稱黃淑貞於何時,係以何原因,由黃金琳處取得多少金額款項,自難
遽認黃金琳有因黃淑貞結婚或營業而贈與47萬元。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⑹編號18至23部分:
上訴人主張:黃宏堡分別於91、99、100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由黃金琳移轉名下如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土地所有權,此部分屬遺產之預付,應計入黃金琳之遺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黃宏堡係因黃金琳履行伊等爺爺黃阿宗之財產分配,依照覺書約定,而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編號18至23所示土地所有權等語。經查:
①黃宏昌、黃宏堡、黃淑貞之爺爺黃阿宗(88年2月17日歿)育有其等父親黃金琳、叔叔黃春堂、黃文江(已歿)、黃文達4兄弟,編號18至23所示土地之價額分別為120萬元、124萬3,600元、15萬8,000元、15萬6,000元、201萬8,400元、42萬2,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四第477頁至第481頁);又上開土地分別於91年11月12日、99年11月29日、100年4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黃金琳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宏堡等情,有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詳附表2編號1至5、原判決附表3〈下稱附表3〉編號11所示),則編號18至23土地係由黃金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宏堡一情,堪以認定。
②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記載:立覺書人黃金琳、黃宏堡、黃國書(黃春堂之子)等3人,目前在黃金琳名下旱溜地○○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8筆土地,黃宏堡名下○○鎮○○○段000地號土地,黃國書名下○○鎮○○○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總計4.8122公頃之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原係黃金琳、黃春堂、黃文江、黃文達四兄弟所共有,同意在父親、祖父黃阿宗百年歸壽後由四兄弟均分,黃金琳並須先將以上開土地抵押貸款清償。上開四兄弟為黃金琳、黃春堂、黃文江(33歲逝世,由黃宏堡繼承)、黃文達。…中華民國87年6月5日」等語,有系爭覺書
可稽(原審卷二第85頁)。而黃宏堡所取得編號18至23土地,均為系爭覺書上所載土地、或由各該
土地分割而來(詳附表2編號1至6,其中劃有底線者即系爭覺書所載地號);另黃宏堡、
黃舶軒、黃春堂之子即黃國書、黃少鴻2人、黃文達自89年間起至109年間止因交換、贈與或遺贈所取得之系爭覺書上所載土地或由各該土地分割而來,分別為1萬2,369平方公尺、1萬1,068平方公尺、1萬1,966平方公尺(5,698+6,268)、1萬1,777平方公尺(詳附表2「面積、總計」欄、附表3「面積、合計」欄所示),系爭覺書所載土地事實上幾乎平均分配予黃阿宗4子或其孫子之狀況,與系爭覺書該記載內容相符。佐以黃文達證述:黃金琳早年經濟不好,拿祖產過戶到自己名下,黃春堂怪黃金琳
侵占,2人在80幾年時鬧翻,黃春堂吵要分家。堂兄弟黃金勝(大伯兒子)、黃水松(二伯兒子)就協助處理黃阿宗名下土地,系爭覺書所提到的土地都是黃金琳的,當時是把黃阿宗的土地都拿出來分,黃水松、黃金勝作證、抽籤,抽籤時黃文江已經過世了。黃金琳叫伊在系爭覺書上簽名,黃金琳簽好拿給伊簽,黃阿宗也有簽名,是分開簽名的,伊沒有看到黃國書、黃春堂、黃金勝、黃金琳、黃宏堡簽名過程,但有看到黃阿宗簽名,因為黃金琳、黃春堂兄弟感情不好,他們協調好才簽,黃金琳說黃宏堡要頂黃文江香火,所以黃文江應分得那份就給黃宏堡,黃文江在世時,黃宏堡會去幫忙照顧。黃宏堡、黃國書係因為要成為農會會員參與農會選舉,所以其等名下才會登記取得系爭覺書上所載土地,黃阿宗過世後沒有重新抽籤,黃阿宗另外有2個兒子黃阿潭、黃文武小時候就夭折了,所以沒有
參與分配等語(原審卷二第213至219頁、卷四第34至39頁),足見系爭覺書為真正,是黃宏堡取得如附表2編號1至6部分,係黃文江所應分配之部分。
③上訴人雖抗辯:依黃春堂證述,系爭覺書非真正云云。黃春堂固證述:黃金琳於80幾年間未經其他兄弟同意將黃阿宗名下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黃阿宗過世3年後要求他過戶至4兄弟名下,將黃阿宗土地分成4份,用抽籤方式決定,因為黃金琳說有2個兒子,所以要2份,因為他是長子,其他兄弟就順著他;黃宏堡繼承黃文江煙火是在黃阿宗在世時說的,伊沒看過系爭覺書,也沒有在其上簽名;分配黃阿宗土地時,黃文江已經過世,分成4份,其中有1份是黃文江的,改稱:伊不清楚分配黃阿宗財產時,黃文江過世沒,伊記不清楚黃宏堡有沒有繼承黃文江煙火;伊分得的部分,直接過戶至伊兒子黃國書、黃少鴻名下等語(原審卷二第206至212頁、卷四第39至44頁),黃春堂與黃金琳、黃文達既係分配在黃阿宗之財產,其子黃國書、黃少鴻所分配取得土地原亦屬黃阿宗所有,堪認附表2、3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分配黃阿宗所有之土地,而黃春堂係因不認同黃金琳擅將黃阿宗之土地移轉至自己名下,
乃要求黃金琳分配、移轉土地所有權,且自己亦有2子,豈可能任由黃金琳取得2份財產分配其子,而未提出爭執之理,黃春堂此部分證述,顯與常情不符,
不足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可採。
④基上,黃宏堡係依系爭覺書約定取得黃文江原所應分得部分即編號18至23土地,
而非黃金琳將屬於自己之財產預先分配與黃宏堡,故被上訴人主張編號18至23土地不應計入黃金琳遺產等語,應可採憑。
⑺綜上,黃金琳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7、24(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其金額(或價額)分別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1,649萬0,800元,堪以認定。上訴人辯稱黃金琳遺產總額為2,246萬1,082元云云,並不足取。
3.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若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黃金琳遺產總價額為1,649萬0,800元,已如前述,其以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遺贈予黃舶軒,有系爭遺囑可參(原審卷一第41頁),遺贈之價額共計1,265萬4,733元(計算式詳附表編號1至4「本院認定」欄所示)。惟黃金琳之繼承人為黃宏昌、黃宏堡、黃淑貞共3人,依民法第1141條及第1223條第1款規定,黃宏堡、黃淑貞對黃金琳之遺產有6分之1特留分,系爭遺囑將遺產中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遺贈予黃舶軒,業已侵害黃宏堡、黃淑貞之特留分權利,依上說明,黃宏堡之繼承人張玉娟等4人、黃淑貞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黃淑貞已取得遺產價值350萬5,736元,黃宏堡已取得遺產價值601萬7,489元,特留分未受侵害云云,並不可採。
⑵
按扣減權經行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無從於該遺產標的物具體區別侵害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基此,扣減權經行使後,特留分權利人為排除遺囑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即有請求塗銷全部遺囑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時,其等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之上,被上訴人回復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認黃淑貞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有特留分1/6之權利存在,張玉娟等4人共有特留分1/6之權利存在,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109年1月10日(原因發生日為108年11月2日)之系爭遺贈登記塗銷,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金錢補償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各有1/6特留分權利存在,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於109年1月10日(原因發生日為108年11月2日)之系爭遺贈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被上訴人減縮之聲明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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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原審卷一第43、107至122、151、254至262頁、卷四第4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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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109年4月9日分割自原000-0地號土地) | | | | | | |
| |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原1、2樓鋼筋混凝土造) | | | | 屬生前贈與,不應列入應繼財產;若為遺產,價值為134萬2,36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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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8.3.7、107.11.22贈與黃淑貞各20萬元、27萬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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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鎮○○○段000-0地號(分割自000地號) | | | | | | |
| | 新竹○○鎮○○○段000-0地號(分割自000-0地號) | | | | | | |
| | 新竹○○鎮○○○段000-0地號(分割自000地號) | | | | | | |
| | 新竹○○鎮○○○段000-0地號(分割自000地號) | | | | | | |
| | 新竹○○鎮○○○段000-0地號(分割自000-0地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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