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A01
上 訴 人 A02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二審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
上訴人A01於原審請求命上訴人A02給付伊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代墊
扶養費新臺幣(如未特別標示,下同)18萬7248元本息,另請求酌定A02自112年4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時止,按月應給付扶養費10萬2000元;於本院審理時,先就代墊前開
期間扶養費請求返還金額減縮為15萬1716元,並自114年2月22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4、505頁);
嗣再將113年8月31日以前所生之代墊扶養費,具體計算其總數為149萬2053元(見本院卷第529至531頁),及特定
將來扶養費自113年9月1日起按月以7萬0800元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05至50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尚非訴之變更,合先陳明。二、A01主張:伊於104年8月6日與A02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於105年間伊因工作之故,攜甲○○至大陸地區上海市居住,A02亦於106年間前往共同生活。
詎A02近年性情丕變,兩造因而
迭生齟齬,於111年6月之前,A02非僅曾對伊語出威脅,更數次暴力相向,摔砸及破壞家中物品,使伊深感恐懼,逾越所能忍耐程度,已屬不
堪承受之同居虐待;此外A02尚曾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於111年6月又藉口乘暑假期間,攜同甲○○回臺探親,嗣卻逕自安排子女就讀臺北市士林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且滯留不歸;伊不得已
聲請暫時處分,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30、38號
裁定得由伊攜甲○○至上海同住照顧及就學,A02並應交出甲○○之護照、臺胞證(下稱
系爭暫時處分),A02仍拒絕配合,不僅違法移置甲○○,訴訟期間甚不實指控伊先有不忠,顯見其早無維繫婚姻意欲,近期
彼此只就甲○○探視扶養議題曾有討論,前於110年3月間雙方亦已分房,自111年6月間A02返臺開始更分居
迄今,
婚姻關係確已存在重大破綻,此並應歸責於A02,伊自得訴請離婚。甲○○出生後多數時間與伊慣居上海,兩人情感依附緊密,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酌定由伊單獨任之為宜,另得定A02與甲○○合適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下稱探視方案)。又兩造經濟能力相當,本應平均分擔甲○○之扶養義務,而伊為扶養甲○○支出之課輔、才藝、房租、水電瓦斯、保母等費用,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3月止計已替A02墊付15萬1716元;另於112年4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17個月,A02亦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是伊僅請求其返還每月代墊之10萬2000元,共173萬4000元(計算式:10萬2000元×17=173萬4000元),尚未達伊實際支出每月26萬餘元扶養費之半數,堪稱合理;扣除A02曾給付之39萬3663元,其須返還伊代墊扶養費之金額應為149萬2053元(計算式:15萬1716元+173萬4000元-39萬3663元=149萬2053元);而從113年9月起每月扶養子女所需14萬1599元,A02亦有義務繼續支付當中半數7萬0800元至甲○○成年時止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84條第2項、第179規定,求為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酌定甲○○之親權人;㈢酌定A02與甲○○之探視方案;㈣A02應給付149萬2053元,及加計自114年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㈤A02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扶養費7萬0800元,並酌定遲誤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條件與加給之金額(原審准兩造離婚,及酌定由A01獨任甲○○之親權人,A02則得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探視方案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命A02應自酌定親權
裁判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甲○○扶養費5萬3733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另駁回A01其餘請求。A01對於原判決酌定探視方案及其敗訴部分不服,A02亦對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酌定探視方案部分均廢棄。㈡A02應自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再給付A01關於甲○○扶養費1萬7067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各期視為到期;如再有遲誤,其後各期均應加給2萬元。㈢A02應給付A01149萬2053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9月起至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A01關於甲○○扶養費7萬0800元。㈣A02得依112年9月20日家事
陳報狀附件2第3頁所示探視方案與甲○○會面交往。另就A02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A02則以:伊與A01於上海同住期間,從無其所指施加虐待或不忠所為,兩造除就甲○○是否應返臺就學存在歧見外,別無其他爭執,且共同生活期間經常相偕出遊,感情和睦,伊現仍希望維持婚姻關係,並願就子女未來生活安排持續與A01溝通;於111年6月間因逢新冠肺炎疫情,伊為避免遭受過度波及,方會在甲○○暑假之際將其帶回,實無意與A01爭奪子女,兩造婚姻關係應無不能維持之重大破綻。另A01請求之代墊扶養費數額所憑基準,顯已高出甲○○目前實際居地地即上海市當地平均消費程度甚多,且伊均有按月給付1萬5000元以共同分擔扶養之責,A01無權請求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就A01之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查,㈠兩造於104年8月6日結婚,共同育有同年0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子女甲○○;㈡A01於105年3月5日因工作緣故先攜同甲○○到上海市居住,A02亦於106年4月6日前往與其等同住;㈢A02於111年6月23日攜甲○○返回臺灣,此後兩造未再同住,A01則於112年2月11日將甲○○帶回上海市居住迄今等情,有入出境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兩造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9、229、321、323頁、卷二第8頁、第226至2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158頁),
堪信為真。
五、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A01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㈡A01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理?㈢若A01訴請離婚有理由,其併請求酌定甲○○之親權人,A02與子女之探視方案,及請求A02給付甲○○至成年時止之將來扶養費,是否有據?㈣A01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A02給付其所代墊扶養費149萬2053元,有無依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1.
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仍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尚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觀察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以為判斷。 ⑴A01固主張A02於100年兩造同住當時,即有掐其脖子、咬傷其背部並毆打頭臉之傷害行為
云云;然姑不論其真偽,A01所指既係發生在雙方婚前,自與婚姻期間配偶所施虐待
無涉。A01又主張於107、108年間,A02在上海住處曾將之推倒在地,復砸壞家中桌椅與裝飾品,某日又與計程車司機發生衝突云云;
惟一來未見舉證
以實其說,再者與他人所生齟齬本亦和加諸配偶之身心痛苦有間,A01執此主張A02相關所為已然動搖同居基礎,顯非有據。
⑵A01另指稱110年3月20日晚間兩造曾生口角,A02竟暴力相向,致其受有下背部軟組織、頭部損傷與髖挫傷,待伊躲入廁所,A02仍續執器物敲砸外門,並引卷附報案證明、上海禾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頁、卷二第22頁)。A02雖
自承當日雙方有起爭執,然據其所辯:因朋友來家裡吃飯,伊覺得兩造要辦婚禮,A01說要辦自己去辦,伊不小心拿茶潑到A01,A01就拿水潑伊,可能生氣有肢體動作,朋友就開始勸架,把伊們拉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3頁),及A01亦不否認衝突確係因婚禮議題而起,過程中各自均有朝對方潑水及推摔酒杯等情(見同上卷頁),即知
斯時狀況源於兩造對於是否補辦結婚儀式想法分歧,A02認此無由省略,無非係念及彼此緣分情誼,詎料竟遭A01冷漠以對,A02有感
其對婚姻慎重珍惜態度未獲應有尊重,加以當天正值與友人聚會,於酒精催化下氣憤以對,殊難認屬故意尋釁之舉。 ⑶至A01主張於110年夏日A02尚曾以「真想要殺了妳」等語口出威脅,於111年5、6月間又以利刃破壞家中房門、窗簾、床墊、門檔等物云云;因已為A02所否認,亦不見A01舉證證明為真,而其所持卷附照片僅可辨識床單外觀確有破損及門檔略有脫落(見原審卷一第65頁),然實際肇因為何既無可考,自亦難謂與A02真有關連。 3.
依上所述,A01無法證明兩造婚姻存續期間,A02有何反覆對其施以不堪虐待,可認為真之110年3月20日該次衝突,亦僅係A02一時情急造成之偶然勃谿,實難遽認所為已然逾越夫妻生活能予容忍之程度;是於本件客觀審度,A02並無A01所指對其施虐致不堪再行同居之情。從而,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與A02離婚,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理?
1.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2.經查:
⑴A01固指稱A02疑似與其他異性有親密往來云云,惟因從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徒以其個人臆測,率認A02有何不忠於婚姻之舉。
⑵兩造於104年8月6日結婚,甲○○隨於同年00月00日出生,未久後A01即於105年3月間因工作緣故攜同尚在襁褓之甲○○遷居上海,A02嗣於106年4月間選擇轉調上海敘職,無非為求全家團圓,且由此前A02頻繁往返兩岸乙情(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7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並足見其對A01與甲○○之思念情切;則按夫妻本為獨立個體,各具不同家庭背景與成長環境,對事物看法本無可能完全一致,兩造縱因同住日久,在生活相處、子女教養等瑣事上曾經出現部分摩擦,或因起居作息難以完全相融,致須分房就寢以免過度干擾,衡之實亦屬事理之常,彼此若感意見相左或心存芥蒂,當應先作理性溝通,兼行適度相讓,倘難自行化解既存歧見,亦
非不得借助專業諮商等支持資源,用以成就家庭和諧,無從僅以雙方共識難尋,斷定婚姻無以維持。
⑶A01主張於111年間A02未與伊商量,即私下研究能否將甲○○帶回臺灣就學乙節,固為A02所承認;然斟酌新冠肺炎成為國際公衛緊急事件以來,大陸地區對疫情之防控極其嚴格,在實質放棄清零政策之前,為徹底收束疫情感染蔓延,對特定區域甚至城鎮執行全面封鎖時有所聞,A02憂心未來一旦封城將生諸多不便,遂開始評估遷回臺灣之可行性,期能減緩對甲○○後續生活受教權利之影響,當非僅圖一己之私;況依卷附電子郵件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3至35頁),A02最初雖係自行接洽臺北市私立○○實驗高級中學國小部(下稱○○國小),然待A01得悉後其必亦有意瞭解,方會參與和○○國小之往返聯絡;且A01既對A02所辯:伊申請三間學校,不只○○國小還有○○學校等,當時也因為伊把申請函放在書桌上,A01才會看到,這也不是什麼不能讓她看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無何爭執,
益徵A02對此安排從未刻意隱瞞,
要非如A01所述係欲排除母女相處之不法所為。
⑷A01另主張A02於111年6月間稱欲帶甲○○返臺探視親友,其後便拒不歸返上海,違反兩造約定擅自移置未成年子女,顯示其早有預謀,再無維持婚姻意願云云,並以A02
親簽之承諾書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59、260頁);A02則予否認,辯稱A01在其返臺後立即提起本件訴訟,伊因此被動決定調回臺灣工作並申請甲○○入學○○國小等語。查:
①A02與甲○○於111年6月23日返抵臺灣,A01迅及委任訴訟代理人於翌(24)日提起本訴,有家事
起訴狀收狀戳章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頁),已
足證明主觀上無心維繫兩造婚姻者應為A01
而非A02。A01雖主張A02在回臺之前,已先與公司洽商調回事宜,亦未放棄將甲○○留在臺灣就學云云;惟依A02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職員薪給調整通知,即知其調職生效日期乃為111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283頁),參照A02陳報與公司主管及人資部門同仁之聯絡簡訊(見本院卷第305至315頁),其辯稱係在111年7月中旬方正式探詢能否返臺工作,當非全然無稽,此時既已在A02於同年月8日接獲本件家事起訴狀
繕本之後(見原審卷一第73頁送達證書),其因見A01亟欲劃清彼此關係,開始為工作遷調預作準備,誠屬無可厚非;況依
前揭承諾書
所載,A02固允諾不逕自辦理或申請甲○○轉往上海以外地區入學相關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60頁),然亦未完全排除兩造於有共識後,得將甲○○續留臺灣生活就學之可能,
是以○○國小縱曾於111年7月1日來信詢問何時方便進行入學測試(見本院卷第535頁),至多僅表示A02尚未放棄申請轉入○○國小之機會,希冀在和A01充分討論後能有轉圜,並保留多樣選擇之彈性,難謂A02早有非法留置甲○○之惡意。
②A01又主張A02其後違反承諾書約定未遵期帶回甲○○,更擅將甲○○送往○○國小就讀,伊不得已聲請系爭暫時處分獲准,A02依舊不願配合,可見其無意維持婚姻云云。然查,於A01提起本件訴訟之後,A02不得不正視可能演變,如依承諾書約定於111年7月23日前將甲○○送至上海,其能否併同返回兩造住處,A01之離婚態度倘甚決絕,屆時又將如何自處,在在均屬未明,若其單獨留在臺灣,將來親子感情之穩定維繫恐亦非屬易事;值此訴訟甫起之際,A02察覺A01對其不若過往信賴,
倉促決定將甲○○留下及申請入學○○國小,應係以為一旦配合A01使其帶回甲○○,兩造乃至父女親誼或將更難修復,方未願直接遵循系爭暫時處分;則A02所為縱有非是之處,連同其曾於訴訟中懷疑A01另與異性交往,究僅屬被迫面臨關係變化,於不安恐懼心理作用下,因過度反應偶然導致之兩造猜疑對立,待經相當時日冷靜,A02暫亦願接受A01將甲○○帶回上海,由其往返探視之現況,並承認對A01之交友質疑,係因與甲○○視訊時曾發現陌生男子身影致生誤會(見本院卷第157、503頁),自難憑此率認不具基本善意,或斷言其無心維持兩造關係。 ⑸則按婚姻中縱有歧見,理應先由兩造盡力協調討論處理,非可動輒以訴請離婚方式以求解決。兩造或因相處日久,漸覺彼此價值理念、生活習慣無法完全契合,致於互動過程常有扞格感受,但A01僅一味指陳A02所為不斷損及兩造婚姻基礎,卻對修復關係此事未見其曾付出對A02要求之同等努力,顯示本件只有A01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A02直至今日,仍企盼維繫兩造關係,並在本件訴訟期間,不畏勞苦耗費隔週來回臺北上海,勉力維持與子女之會面交往,亦願邀請A01一同出遊(見本院卷第322頁),鍥而不捨尋覓改善兩造關係之任何可能,近期亦開始接受婚姻諮商(見本院卷第156、259頁),顯見A02之具體付出,反係A01單方決定不再與A02更有交集,一再指責A02不應懷疑其與友人正常互動,卻從未對其為何會在毫無憑據情形下,擅加猜忌A02與其他女性過從甚密乙節提出合理解釋;而婚姻中所遇歧見,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之心尋求彼此接納良法,調整互動應對模式,當可期待將有轉圜餘地,而非只存離婚選擇乙途。基此,兩造婚姻目前縱有觸礁之情,客觀上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實屬明確。
3.依上說明,本院尚難僅憑A01之主張,即遽認兩造間確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A01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A02離婚,核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㈢A01請求酌定甲○○之親權人,A02與子女之探視方案,及請求A02給付甲○○至成年時止之將來扶養費,是否有據?
承上所述,本件A01請求判決其與A02
離婚,並非有據,A01進而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及A02與甲○○之探視方案,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A02自113年9月起按月給付扶養費至甲○○成年時止,
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㈣A01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A02給付其所代墊扶養費149萬2053元,有無依據?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
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A01以A02未依承諾書約定將將甲○○帶返上海,伊為此返回將甲○○接至臺南與伊父母同住,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曾替甲○○支付課輔費用4萬元、桌球課程費用2萬元,共計6萬元為由,主張此屬A02本應履行之扶養義務,因經其墊付受有利益故須返還云云。惟依A01所提事證,僅可認定其曾於112年1月29日匯付8000元補習費(見原審卷二第24頁),所稱其餘支出則無任何單據可考,佐以A01亦不否認當時甲○○會透過遠距教學參與○○國小正規課程(見原審卷一第388頁),該校學費復係A02所負擔,足信A02非無盡其應為之扶養義務;遑論A01從未就前開課外補習確有必要,而應歸類為兩造固有扶養義務,所為支給並已逾其分擔程度,致A02受有利益諸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A02負有返還A01指陳前開期間代墊扶養費6萬元之給付義務。
⑵又甲○○係000年00月00日生(見原審卷二第230頁),於111年2月經A01攜同返回上海居住,迄今既仍未成年,兩造對其確實負有提供日常所需,使甲○○生活得獲保持之扶養義務。本院審以甲○○尚未成年,有賴兩造持續陪伴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需求;另審酌A01為碩士畢業,前任職再保險公司策略部總監,年收入為人民幣91萬0560元(兩造同意以匯率4.402換算,計算式:91萬0560元×4.402=400萬82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見原審卷二第98、232頁),在臺資產僅有汽車一輛(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103至107頁、第355、385頁),雖其甫至0000○○○○集團任職,現階段每月平均薪資約人民幣5萬3043元(見本院卷第451頁),然A01既具如前專業,前開轉職後薪資亦未包含加給等額外獎勵,其前職收入仍得作為其能力評估之有效依據;而A02為大學畢業,前經○○○○○公司派至大陸地區擔任業務總監,當時月薪10萬4000元(全年薪資即為124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名下無其他財產(見原審卷一第31頁、第109至114頁、第393頁),待其返臺任職後薪資等相關收入有所提升,換算每月收入約為15萬4173元,全年薪資應可達約185萬餘元(見本院卷第413、415、445頁);併考量雙方正值壯年,皆具優異工作能力,而A01現為實際照顧子女者,所為子女陪伴及心力付出亦應給予適當評價;再參酌甲○○與A01現住上海,依該市統計局公布之113年上半年城鎮常住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數據為人民幣2萬7488元(見本院卷第279頁),轉成每月標準並依前揭
合意匯率換算成新臺幣即為2萬0167元(計算式:2萬7488元÷6×4.402=2萬0167元;見原審卷二第98、232頁),
暨整體消費綜合觀察、生活水準等社會發展條件各情,依兩造經濟能力與甲○○目前身分審度其所必需之每月扶養費應以4萬元較合理,並由A02負擔其中1萬5000元,餘由A01負擔為適當。
⑶至A01主張其從112年2月開始,舉凡甲○○之課輔、才藝、房租、水電瓦斯、保母等費用均係由其支付,每月負擔金額遠逾4萬元云云。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保持義務,係指其扶養需要狀態,應以
扶養權利人之身分相當需求為準,至於超過前開程度之給付部分,無論其用意為何,均已非屬固有扶養義務之履行;審以兩造與子女同住期間,固對如何撫育教養甲○○乙事存在基本默契,然因A01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已然分居再無共同生活事實,A01亦不否認後續並已搬離原先住處,而甲○○之課輔、才藝、家教等相關支出,是否維持既往水準,直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見其舉證證明,自無由再以兩造舊有共識,逕謂A02往後仍應
比照負擔,遑論A01從未說明所指扶養開銷均具備其必要性,要難納作論定兩造應負扶養義務範疇之根據。
⑷準此,A01主張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8月止,僅其與甲○○同住上海,故須由其實際負責照顧甲○○乙情,雖為A02所不否認,然於該19個月期間內,A02先後支給關於扶養甲○○之款項總計已達39萬3663元,業經A01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31頁),則A02履行之扶養義務既已超過其於該期間應負擔之數額28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19=28萬5000元),自無所謂未盡其責,致因A01代為墊付而受利益可言;是A01請求A02返還112年2月至113年8月尚欠之代墊扶養費143萬2053元,亦非可取。
3.依上所述,A01主張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A02未盡其應為扶養之義務,致A01須替其代墊而受損害,A02因之受利共149萬2053元云云,既非有據,A01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A02就前開款項負返還之責,即屬無憑。
六、從而,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
離婚,為無理由;其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A02與甲○○探視方案,及命A02給付自113年9月起關於甲○○之將來扶養費,與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A02給付111年9月至113年8月代墊之扶養費149萬2053元本息,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A02敗訴判決部分,於法
尚有未洽,A02
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不應為探視方案之酌定,已如前述,及就其他不應准許部分,為A01敗訴判決部分,於法
核無不合,A01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A02之上訴為有理由;A01之上訴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