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A○1
複 代理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5萬695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算之利息部分,
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77年結婚,於109年9月1日成立調解
離婚,以該日為基準日,伊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債務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伊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571萬1930元,
爰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200萬元自109年9月1日起、其中371萬1930元自112年1月6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
抗辯:原審採用鑑價結果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合稱
系爭房地,分稱系爭房屋)每坪22萬元,顯然高於周圍條件相近房地於109年間之平均實價登錄價格每坪16萬5000元。又兩造婚後原共同經營買賣生意,
惟被上訴人自87年歇業後即長期不務正業,亦不協助照顧二名子女或負擔其等費用,且經常外宿,家庭開銷幾由伊負擔。被上訴人對於婚姻生活之協力與伊之付出顯不相當,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應調整或
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㈠兩造於77年間結婚,於80年、87年分別育有子女甲○○、乙○○,兩造於109年9月1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離婚,並同意以該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原審卷一第25、27、65頁)。
㈡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財產、價值如附表一之A欄所示。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1之A欄所示之財產及該表編號37至38之A欄所示債務,上訴人不爭執除系爭房地以外之財產價值。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
推定為婚後財產;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於基準日各有附表一、二之A欄所示之財產及債務,上訴人僅爭執系爭房地價值,並抗辯其剩餘財產應扣除如附表二編號32至36之A欄所示之婚前、無償取得等財產之價額,本院認定如下:
1.系爭房地經原審囑託鄭欣茹建築師鑑價,其於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詳述系爭房屋為10層集合住宅之10樓,其就該房地綜合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估價。比較法部分,比較三標的與系爭房屋均位於同社區,屋齡相近,臨路條件相同,系爭房屋坪數33坪又略大於比較標的之27、28、20餘坪,
參酌比較三標的實價登錄資料分別為每坪19萬、23萬、22萬餘元,並就各標的之各影響因素分析調整後,認定系爭房地每坪22萬元;另依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評估該房地收益價格亦為每坪22萬元,最終採加權平均法,認定該房地每坪22萬元、總價729萬9600元(原審卷一第543至574頁),已充分論述其鑑價依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估價報告有何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之估價方法或作業原則而不可採,況鑑價結果亦落在上訴人所舉同社區或鄰近社區於109年至111年間之實價登錄資料,每坪約14萬至23萬2000元之間(原審卷二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179頁),
堪認系爭估價報告並無不可採之處。又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有每坪數萬元之差距,可見不動產價格影響因素眾多,除客觀之買賣標的條件、市場經濟變動外,尚有主觀之買賣議價空間或約定交易條件之別等,尚難僅以部分鄰近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較低,即認為系爭估價報告鑑價不實,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鑑價過高,應以買價300萬元計算
云云,
洵無足取。
2.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勞保老年給付並無貢獻;同表編號33所示係其母丙○○○於98年
贈與其12萬5000元,支用後餘2萬5000元,加計103年又贈與其4萬3000元,合計6萬8500元;同表編號34至36所示之無償取得之財產均轉投資股票,故上開財產均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云云。
惟查,上訴人已於婚後即109年3月10日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老年一次給付171萬5522元,該給付係上訴人參加勞工保險符合法定年齡、保險年資,並按其月投保薪資計算發給之金額,
非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列入其剩餘財產分配,至於被上訴人對該財產有無貢獻,
乃法院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問題,無排除列入剩餘財產之餘地。又附表二編號33部分,上訴人僅提出丙○○○於98年7月14日、103年6月13日之取款憑條及現金支出傳票為證(原審卷一第179至183頁),縱認係贈與,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該贈與金額分別於逾11年、6年後之基準日仍存在。至於附表二編號34至36部分,上訴人全未舉證有此婚前或無償贈與之財產,並將該財產用於投資附表二編號9至26所示之特定股票,是上訴人抗辯前述財產均應自其剩餘財產扣除云云,不
足憑採。
3.綜上,被上訴人剩餘財產為5萬元,上訴人婚後財產為1367萬3859元(附表二編號1至31合計),扣除婚後債務220萬元(附表二編號37至38合計),剩餘財產為1147萬3859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142萬3859元。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
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乃以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係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上訴人抗辯應免除或酌減被上訴人之分配額,本院自應審酌上開因素,認定
本件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無失公平之情事。
經查:
1.證人即兩造長女甲○○證稱:兩造在三重租屋處同住約30年後各自搬遷,印象中爸爸僅曾短暫至親戚家打工,大部分時間在家無工作,搬家前幾年爸爸常外出不知去向。媽媽為公司會計,家裡生活開銷、伊之學費等均由媽媽支付,餐食也是媽媽準備,爸爸僅在妹妹出生後兩年有幫忙照顧,但分擔不多,平時與子女、媽媽少有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8頁);證人即兩造次女乙○○證稱:爸爸在伊小學時曾至姑姑工廠工作,印象中爸爸白天在家,晚上出門,回家頻率逐漸減少,在伊就讀高中時一週返家三天,其後就很少回來,去向不明,家裡氛圍冷清,爸爸未關心伊之生活,可能連伊就讀之高中、大學學校均不知悉,自小全家人就沒有一同外出吃飯或遊玩。伊之學費、安親、補習、生活費均是媽媽支付,爸爸在伊就讀大學時似乎有從事直銷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0頁)等語。觀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子女曾長年共同生活,卻無法當庭回答次女就讀之高中、大學學校名稱(本院卷第235頁),
堪認二名子女所述被上訴人鮮少關心、照顧子女乙節,並非子虛。
2.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差距懸殊,被上訴人自陳其工作自87年兩造次女出生後慢慢減少(本院卷第234頁),於申請本件訴訟之
法律扶助時亦陳稱其生意失敗後,偶爾會在百貨公司站櫃等語(原審卷一第43頁);另觀被上訴人於離婚當年之109年間亦毫無所得或附表一以外之財產資料(原審卷二第153頁),
足徵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確實少有穩定收入,堪認二名子女證述其等學費、生活費均由上訴人負擔乙節為真。
3.上訴人自陳兩造租屋處自85年起約20餘年期間係由被上訴人支付每月房租約1萬2000元,自107年9月後即由上訴人負擔
等情(本院卷第69至83、192、213至225、236頁),固堪認被上訴人負擔部分之家庭開銷,惟除此之外之
家庭生活費用、子女照顧之責幾由上訴人獨
自承擔,被上訴人亦自陳其常須過夜照顧罹癌症之母親故未返家乙節(本院卷第238頁),堪認其於婚姻生活中,無論經濟及情感面對於上訴人均少有貢獻、協力。被上訴人固
聲請訊問證人丁○○,以證明其於兩造離婚前曾長年在藝皇實業有限公司工作等情(本院卷第237至238頁),惟被上訴人縱能證明曾於該公司任職,亦不能證明其將收入貢獻於家庭及子女所需,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4.本院審酌上訴人、被上訴人現年分別為61歲、63歲(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來自其婚後持續工作、理財有方而積累,而被上訴人自87年起對於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甚低,均如前述,及被上訴人自陳其為自由業,離婚後開始從事保全工作
迄今已三年餘,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其111年所得額為30萬餘元等情(本院卷第192頁、原審卷二第149頁),可認被上訴人非無工作能力,其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顯然過高,有失公平,應調整其分配額為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8%即45萬6954元(1142萬3859元×50%×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109年9月1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離婚,
斯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上訴人方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義務,又該義務為未定期限債務,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以111年12月8日變更聲明狀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738萬6063元暨自109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該狀
繕本於112年1月5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二第45至49、103頁),上訴人自
翌日始陷於
給付遲延,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45萬6954元自112年1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6954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A○2於基準日之財產
附表二:A○1於基準日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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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O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 | | 屋齡約30年,年久失修已無殘值,退步言之,應以購買價300萬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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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A○1主張應自其婚後財產扣除(本院卷第134至137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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