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家上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呂碧珠  
視同上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賢  
上訴 人  陳明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勝吉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呂碧珠提起上訴,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於未上訴之共同被告陳明賢,依上說明,上訴效力及於陳明賢,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勝吉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兩造就上開遺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別共有之判決(原審分割陳勝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按每人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陳勝吉之配偶,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案列該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應先以本件遺產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後再予分割。又陳勝吉自95年5月15日因意外腦部受傷,於97年間受禁治產宣告,上訴人擔任監護人長年照顧,被上訴人幾無聞問,更於100年間言語侮辱上訴人,毀損其住家財物,該家庭暴力行為於鄰里相傳,致陳勝吉受有精神痛苦,經桃園地院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460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第76條、第103條規定,上訴人為陳勝吉之代理人,得為其處理財產事務,已決定調整被上訴人之繼承比例為特留分比例6分之1,其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間之差額6分之1應歸上訴人,倘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102條不可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則由視同上訴人受讓該6分之1之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勝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先位聲明兩造分配比例為被上訴人6分之1、呂碧珠2分之1、陳明賢3分之1;備位聲明兩造分配比例為被上訴人6分之1、陳明賢2分之1、呂碧珠3分之1。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勝吉之配偶及子女,陳勝吉於111年5月14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均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稅籍證明、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145至1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28頁),首認定。
 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
 ⒈依上訴人所提桃園地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460號通常保護令所載,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9日辱罵上訴人,以身體逼近上訴人,並稱上訴人讓其夫戴綠帽等語,對上訴人為不法侵害行為(本院卷第103、179至181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上開侮辱行為當使陳勝吉受鄰里評價之痛苦,然上開行為究對陳勝吉為之,自非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被繼承人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與該款規定未合。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7月20日起按月負擔陳勝吉之照顧費用1萬元,經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21頁),視同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在父親臥床末期就未再給付,這部分是很小部分,因此也沒有要跟他計較這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分擔被繼承人照顧費用多年,縱有短付,情形亦非重大,並無上訴人所指對被繼承人未予聞問之情。
 ⒊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陳勝吉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陳勝吉曾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自難認被上訴人喪失對陳勝吉之繼承權。
 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
 ⒈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規定自明。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為陳勝吉之子,依法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且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應與其他同順序之繼承人及被繼承人配偶平均繼承,即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均為3分之1,並於繼承開始時即繼承被繼承人陳勝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⒉次查,陳勝吉於97年間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上訴人監護,有戶籍謄本、裁定可憑(原審卷第17、58頁),上訴人雖主張其為陳勝吉之監護人,有權代其處分財產,並決定被上訴人僅得依特留分比例繼承遺產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於陳勝吉生前代為或同意其處分附表一所示財產,復未主張並舉證陳勝吉作成合法有效之遺囑指定上揭遺產繼承之比例,又剝奪繼承權之表示具身分行為性質,非得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而上訴人以監護人身分代理陳勝吉管理處分財產之權限,於陳勝吉死亡後已消滅,自無從於本件訴訟中任意指定其遺產之分配比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得依6分之1之比例繼承遺產,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⒊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得請求陳勝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其遺產應先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後,再行分割云云。然查,兩造不爭執陳勝吉、上訴人婚後財產依序如附表二、三所示【見桃園地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卷(下稱32號卷)第151頁】。參酌雙方婚後財產依11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值依序為185萬9,220元、868萬3,766元(詳見附表二、三);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1至205頁),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每坪交易單價約4萬9,000元,其價值已達2,017萬162元(計算式:49,000×1,360.78×0.3025=20,170,162,元以下四捨五入),亦逾上訴人依實價登錄查詢資料主張附表二不動產之價值1,200萬元(見32號卷第7頁)。觀諸上開事證,無論以土地公告現值或實價登錄交易單價計算,上訴人名下附表三編號1所示土地均具相當價值,其未提出證據證明陳勝吉婚後財產價值較高,亦經調取32號卷核閱無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對陳勝吉之繼承人有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存在,首揭說明,其主張應以陳勝吉遺產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後再予分割,即無可採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陳勝吉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就分割方式迄未能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28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次查,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不動產,該附表編號1、3、4所示房地為上訴人與其母居住使用,同附表編號2、5至10則為兩造與其他訴外人分別共有,其上並有訴外人之農舍。上訴人已表明其無資力負擔找補金額,兩造均同意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28頁)。從而,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可使全體繼承人均享不動產增值之利益,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免於承擔相互補償之經濟負擔,應屬妥。是陳勝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應分割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別共有。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勝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別共有,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房屋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5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67分之292
附表二:陳勝吉婚後財產
編號
土地地號或房屋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113年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
以113年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計算之價值
(新台幣:元)
證據
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

全部
156,300元
156,300
原審卷第15頁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1.63
全部
11,500元/平方公尺
823,745
本院卷第163頁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76.45
全部
11,500元/平方公尺
879,175
本院卷第164頁
合計




1,859,220

附表三:呂碧珠婚後財產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3年公告現值
以113年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
(新台幣:元)
證據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360.78
全部
5,900元/平方公尺
8,028,602
本院卷第119頁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85.49
6分之1
5,900元/平方公尺
575,732
32號卷第138頁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63.76
522900分之5868
6,654元/平方公尺
79,432
32號卷第143頁





8,683,7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