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甲○○
沈柏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離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
民國82年12月18日結婚,並育有長女丙○○、長男丁○○、次女戊○○,均已成年。兩造原與伊父母同住,惟被上訴人始終對伊母親輕蔑、頂撞,兩造於89年年中搬離伊父母住處後,被上訴人態度亦無改善,於108年間因不滿伊母親代購之道服非新品,竟對伊母親稱「連這樣的錢你也要凹」等語,及伊因於110年清明節祭祖後用餐時間通知錯誤,其竟當全家面前稱「我不是○家的媳婦」,伊多次溝通未果,已達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又伊自婚後獨自承擔家庭各項支出及房貸債務,被上訴人從未分擔;且伊父親己○○因於103年3月6日過世,生前所經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由伊與伊母親繼承,伊考量當時該公司有龐大債務,為保護家人,遂與被上訴人協議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財產均先過戶予被上訴人,俟○○公司穩定後再登記為共同財產制;詎伊因陸續支應○○公司員工薪資及債務、匯付生活費予出國留學之長女、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家庭生活開銷及貸款所需資金,於110年1月間財務已瀕臨絕境,伊向被上訴人提議出售汽車與房地週轉,被上訴人竟表示財產均係其所有,拒絕出售,並否認之前變更為共同財產制之協議,致伊不能維持生活,顯達惡意遺棄之程度,且兩造現已分居多年,而無任何通訊及對話,又兩造長子提親及結婚、被上訴人母親喪葬事宜,被上訴人亦均排除伊參與,而在家庭關係中對伊為霸凌及孤立,兩造婚姻之破綻實無修復可能,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擔任教育工作,婚後仍克盡家務,並未懈怠或推諉,甚至上班時仍撥冗陪伴上訴人之母親就醫,而兩造之所以搬離上訴人父母住處,係因89年間上訴人之弟研究所畢業準備結婚成家,上訴人表示兩造搬出,讓其弟婚後與父母同住,伊因此允諾搬遷,非上訴人所稱婆婆與伊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所致。其次,伊不僅照顧教養子女,亦負擔相當家庭開銷,甚至上訴人為其父親之○○公司負擔債務及各項費用之際,伊更以名下不動產為銀行設定抵押權而貸款以供資金周轉需求及家用,非上訴人所稱伊從未分擔家計,且上訴人為大學教授,收入優渥,亦非不能維持生活。再者,兩造長子結婚之事,均係依其個人意願安排,至伊之母親喪葬事宜,則係因上訴人前已表明不再探望岳父母,因此未通知其參與,
而非排除其參與,上訴人稱其遭霸凌及孤立,均非實情。又兩造已攜手克服各種人生及婚姻之挑戰,兩造婚姻並無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伊希望維持婚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82年12月18日結婚,共生育長女丙○○、長男丁○○、次女戊○○,均已成年,兩造婚姻仍在存續中;㈡兩造婚後原住在上訴人父母住處,
嗣兩造偕同子女於89年年中搬出
上開住處,另租屋居住;㈢被上訴人於婚前之82年1月15日所購預售屋房地(門牌嗣編列為○○市○○區○○街000號9樓,下稱○○房地),於84年6月2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迄今;該不動產起初房貸於90餘年間即繳納完畢,目前抵押權係於102、109年間另因生活而需貸款所設定;㈣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7日因買賣而取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下稱○○住處)房地迄今,兩造及子女均居住上址,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搬至○○大學宿舍後,兩造分居迄今,○○住處房地抵押權係起初房貸轉貸至永豐銀行所設定;㈤兩造於103年3月24日向原法院
聲請以103年度財登字第42號登記為分別財產制;㈥近10餘年來,上訴人在○○大學任教,被上訴人則歷任○○市各國民小學校長;㈦上訴人之父己○○於103年3月6日死亡,上訴人之弟妹庚○○、辛○○、壬○○均
拋棄繼承,己○○原擔任董事長之○○公司,於其死後,由上訴人之母癸○擔任董事長,嗣癸○於109年3月間將上開公司股份移轉予他人;㈧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之弟庚○○書面陳述、第207至209頁上訴人之母癸○書面陳述、本院卷一第123頁兩造之長女丙○○書面陳述、第241頁兩造之長子丁○○之書面陳述,形式上均屬真正;㈨兩造長女丙○○於108年9月至英國留學,上訴人於108年10月至109年2月
期間按月匯款英鎊800、1000、900、900、800元予丙○○;丙○○於000年0月間因疫情返台,於109年7月前往英國繼續學業,至109年11月學成返台;㈩上訴人於110年2月前,給付被上訴人
家庭生活費(含房貸)如本院卷一第297、299頁所列,但自110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含房貸)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2頁),
堪信為真。
四、
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5款、第2項規定,訴請
離婚,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此規定之
適用,以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直系尊親屬有共同生活關係為前提,且虐待之程度,亦須
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堪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此種生活者,
始足當之。是若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並非共同生活,則他方主張配偶對於其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而請求
判決離婚,即非有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⑴兩造婚後原住上訴人之父母住處,嗣兩造偕同子女於89年年中搬出,另租屋居住;嗣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7日因買賣而取得○○住處房地後,兩造及子女則均居住此址等情,有
戶籍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北院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8、133至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㈣)。是被上訴人自89年年中起,即未與上訴人之父母親同住,迄今已達24年,則上訴人以此未同住期間被上訴人對
伊之母親有不禮貌言詞,主張其對伊母親有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情云云,即非有據。 ⑵上訴人固又提出伊母親癸○之書面陳述(見原審卷第207至208頁),為其主張被上訴人在同住期間有對癸○為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之依據。惟該書面係癸○抱怨伊因被上訴人在學校很晚下班而常需煮飯及帶孫、被上訴人意見與伊不同及對伊有不禮貌言詞致伊在外人面前難堪云云,然此不僅與上訴人之弟庚○○、兩造之長女丙○○以書面敘述其等對被上訴人之印象(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123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㈧)大相逕庭,則癸○所述上情,已非無疑,且未見有何不堪共同生活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離婚事由,尚屬無據。
㈡、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惟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且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因陸續支應○○公司員工薪資及債務、匯付生活費予出國留學之長女、給付被上訴人家庭生活開銷(含繳納貸款)所需資金,於110年1月間財務已瀕臨絕境,然被上訴人卻拒絕伊出售汽車與房地以週轉之提議,並否認兩造之前有俟○○公司穩定後再登記為共同財產制之協議,致伊不能維持生活云云,固據其提出其郵局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北院卷第27至29頁)。但查:
⑴上訴人係在○○大學擔任教職,其於107年至111年之年收入依序為158萬餘元、175萬餘元、169萬餘元、181萬餘元及194萬餘元;被上訴人則擔任國小校長,其上開年度之年收入在137萬餘元至161萬餘元間,兩造同住之○○住處房地亦係自有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24、169至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㈥㈣),是兩造工作及收入均屬穩定,且其等正當壯年(均00年次),近年亦無退休計畫(見原審北院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27頁、卷三第198至199頁),又兩造所生3名子女,於110年1月時僅次女(00歲)尚未成年(見原審北院卷第23頁、本院卷一第126、128頁)。則依兩造工作、財產收入及家庭狀況,經濟或生活條件絕非拮据或有何難以維生之情。
⑵又上訴人自陳:伊於103年至109年間,除了107年間向玉山銀行貸款150萬元外,薪資收入除「自己基本生活所需及匯給被上訴人」部分外,幾乎全部投入○○公司,總金額好幾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頁);然○○公司因癸○於109年3月將股份出售而易主,有卷附○○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6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6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㈦),可知上訴人之收入,原主要支應○○公司所需各項費用,實於109年3月後即無該部分支出;且上訴人前述玉山銀行150萬元貸款,其亦於000年0月間即已償畢,有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0、282、307至310頁)。是上訴人於109年3月後,亦
難謂其財務已瀕臨絕境而達需售車賣屋方能維生之地步。
⑶再者,兩造長女丙○○係於108年9月至英國留學,而上訴人則係於108年10月至109年2月期間,按月匯予丙○○英鎊800、1000、900、900、800元,但丙○○已於109年11月學成返台等情,有卷附兩造所提相符之匯款單及匯款紀錄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63、301至3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㈨)。可知上訴人於109年3月後,不僅因癸○將○○公司股份售予他人,其無需再負擔已然易主之○○公司相關支出,其亦未再支付長女丙○○生活費。
是以,上訴人於109年3月後,其收入僅供「自己基本生活所需及匯給被上訴人家庭生活開銷(含繳納貸款)」即可,則上訴人在此之前,縱曾有數年期間不甚寬裕,然依前述兩造工作及財產收入狀況,該段期間亦已結束,更未見有何售車賣屋而週轉之必要。
⑷上訴人於109年3月後,其收入僅供「自己基本生活所需及匯給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前將其收入陸續交予被上訴人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及繳納房貸(見本院卷一第297、299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㈩);但當上訴人表示有用錢需求時,被上訴人亦陸續匯款予上訴人,有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9頁、卷二第288頁),被上訴人甚至提醒上訴人自己要預留夠用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且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即未再將其收入交予被上訴人供繳納房貸及家庭生活所需(上開不爭執事項㈩)。是上訴人就其收入本即自行控制交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縱其另有用錢需求,被上訴人亦會再匯款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倘非售車賣房求現,伊即不能維持生活云云,顯非實情。
⑸上訴人又主張伊因繼承父親己○○之○○公司有龐大債務,與被上訴人協議先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俟該公司穩定後再登記為共同財產制云云。查兩造於103年3月24日以原法院103年度財登字第42號登記為分別財產制,固據調閱該案卷查明(上開不爭執事項㈤),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變更為共同財產制之協議,上訴人亦無相關舉證,無從認定其此部分主張屬實;且無論己○○個人或其原經營公司之負債,亦與後續接掌該公司經營之上訴人個人財產
無涉;又縱己○○死亡係兩造辦理分別財產制登記之動機,但與兩造有無嗣變更為共同財產制之協議,亦無經驗上必然關係;兩造夫妻財產制更與有穩定工作收入之上訴人於110年1月間能否維持生活
一節無涉。
乃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惡意遺棄云云,自非可取。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離婚事由,亦非有據。
㈢、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2項部分
⒈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分居多年,且存在財產上溝通障礙,係兩造離婚之原因云云。惟兩造及子女同住○○住處,嗣上訴人因任職之○○大學宿舍費用低廉,而於109年8月間搬至該校宿舍居住,兩造乃分居迄今,有兩造通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並自承分居之初,兩造關係尚屬正常(見本院卷三第19頁)。而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月間財務已瀕臨絕境,被上訴人拒絕伊售車賣屋以週轉之提議,致伊不能維持生活云云,並非實情,且兩造並無上訴人所稱變更為共同財產制之協議,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就此自無任何
可歸責事由。故兩造分居係上訴人圖學校宿舍費用低廉而搬出○○住處,至分居迄今,亦非因上訴人所稱經濟或財產上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所致。
⑵上訴人又主張長子提親及結婚、岳母喪葬事宜,被上訴人均排除伊參與,在家庭關係中對伊霸凌及孤立云云。查兩造長子丁○○係00年0月生,其於112年5月告知上訴人其將於113年3月結婚時(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原審卷第203頁)已00歲,其並以書面敘述其提親及結婚事宜均係其自行決定並負擔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41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㈧);且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間邀約上訴人同往探往伊父母,上訴人予以拒絕後,並表示「我不會再去了」,亦有卷附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177、198頁)。是不僅上訴人未參與長子之提親與結婚事宜係長子自行決定,且上訴人未參與岳母之喪事亦係因上訴人早已表明不再探望岳父母所致,未見被上訴人有何在家庭關係中對其霸凌及孤立之情。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博士論文係抄襲伊指導之學生論文云云,固據提出該等論文供參(見本院卷二第103至283頁)。查上訴人就此,於原審係表示:「…被上訴人…根本無暇撰寫自己論文,實則該論文之內容多為伊所著。蓋因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身為校長須提升自己學經歷,而伊任職於大專院校,對於論文撰寫勢必較有經驗,伊念在夫妻一場,不計前嫌也希望在職場上助自己多年配偶一臂之力,故協助撰寫論文…」(見原審北院卷第16頁、原審卷第203頁),嗣於上訴後,方改稱被上訴人抄襲伊指導之論文云云;惟被上訴人博士論文既係上訴人協助撰寫,其內容與上訴人指導論文雷同,即顯係上訴人因素所致。上訴人卻將此指為被上訴人所致之
婚姻破綻事由,其單方亟欲擺脫婚姻
拘束之心態昭然若揭,自非可取。
⑷上訴人於109年8月間因圖費用低廉而搬至宿舍居住,當時兩造關係尚屬正常;而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月間財務已瀕臨絕境,被上訴人拒絕售車賣屋週轉致伊不能維持生活云云,則非實情,兩造亦無變更為共同財產制之協議;又上訴人未參與長子婚姻、岳母喪事,非被上訴人對其有何霸凌及孤立之事,均如前述;再參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0日偕同長女探望上訴人,嗣卻遭上訴人責備:「要談事情,帶○○來,對我就是一種威脅」,於110年2月12日復對被上訴人表示:「我無法和你同處一個空間 希望斷除和你一切」(見本院卷三第177、179頁),但仍未見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破綻有何歸責事由。是上訴人自109年8月搬至學校宿舍居住,兩造分居迄今,係因上訴人無意維持兩造婚姻及家庭,拒絕返家之單方心思所致。
⒊
本院審酌兩造分居係上訴人圖宿舍費用低廉而自兩造及子女同住之○○住處搬至宿舍,兩造分居迄今,並非因上訴人所稱經濟或財產上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嗣
上訴人未參與長子婚姻、岳母喪葬等事宜,亦非被上訴人對其有何霸凌及孤立之事,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博士論文係其協助撰寫,其內容倘涉學術倫理,係上訴人之因素所致;上訴人訴請離婚,係因其無意維持婚姻及家庭而拒絕返家之單方心思,則兩造婚姻之破綻,實應歸責於上訴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仍有維持婚姻意願,一再對上訴人溫情喊話(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74頁),是若上訴人回心轉意返家,仍可回復兩造婚姻及家庭關係,兩造婚姻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反之,倘在兩造婚姻破綻應歸責上訴人情況下,肯定其離婚
訴求,無異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有欠公允,亦與國民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難認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
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
另上訴人雖聲請調查兩造於84至93年間全部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欲證明伊之父親有協助償還被上訴人婚前購買之○○房地貸款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5-2頁)。但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月間,倘非售車賣房求現,即不能維持生活云云,顯非實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聲請,本院均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