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家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王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本院則更正聲明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核其用意均係為確認兩造是否締結有效婚姻,僅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9日持結婚書約(下稱系爭結婚書約)至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然該書約上所列二名證人即訴外人丙○○、丁○○均不曾向伊確認有無結婚真意,丁○○之簽名更非其本人所為,雙方結婚顯未合於民法第982規定要件而屬無效;又兩造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雖雙方婚姻無效,但兩造子女既均經伊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且伊經濟狀況良好,親子關係緊密,被上訴人則有情緒控管問題,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為當;另兩造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仍須由父母共同分擔,斟酌雙方資力,被上訴人後續應按月支付每名子女各新臺幣(下同)1萬1530元之扶養費。倘認兩造婚姻有效,因伊與被上訴人相識未久便奉子成婚,婚後屢因生活習慣、價值觀念歧異發生衝突,且被上訴人生性多疑,無端懷疑伊有外遇,動輒對伊咆哮或以自殺相脅,甚自111年5月間起頻繁對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於同年7月23日,兩造再因瑣事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出手毆打伊,並持不銹鋼杯丟擲,致伊受有臉部、胸部挫傷,背部、手臂抓傷等傷害,至此伊無法再忍受被上訴人所為虐待,故於當日攜兩造子女離家別居今,期間除子女事項外,無其他實際互動,被上訴人更對伊不斷興訟,雙方早已形同陌路,婚姻關係確存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伊應得請求離婚,另請求酌定由伊擔任兩造子女親權人,及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如上數額之扶養費等情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婚姻無效;㈡兩造子女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各1萬153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兩造子女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各1萬153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1.確認兩造婚姻無效。2.甲○○、乙○○之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3.被上訴人應自關於酌定甲○○、乙○○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乙○○扶養費各1萬153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㈢備位部分:1.准兩造離婚。2.甲○○、乙○○之親權由上訴人單獨任之。3.被上訴人應自關於酌定甲○○、乙○○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甲○○、乙○○扶養費各1萬153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規劃婚姻生活許久後方決定結婚,此亦為雙方親友所知悉,丙○○為兩造共同友人,101年5月9日當天經兩造共同請託同意擔任結婚證人,亦有見聞兩造結婚真意,並率先於系爭結婚書約上簽名,丁○○則是經兩造共同致電請託後願擔任結婚證人,並在確認兩造確具結婚意願後,方授權伊代行簽名於系爭結婚書約之上,雙方結婚登記應無違反法定要式之處,自屬有效。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相處和睦,鮮有爭執,上訴人與訴外人戊○○發生婚外情,經伊於110年12月間發現後,上訴人雖一度承諾回歸家庭,仍與戊○○維持交往,並從111年5月間起刻意製造雙方爭端,逼迫伊同意離婚及放棄兩造子女親權,於同年7月23日上訴人又持水槍朝伊噴水挑起爭執,並掐伊脖頸與掌摑臉部,致伊受有頭部、膝部挫傷,伊為求自衛始與上訴人出現拉扯,上訴人卻藉機攜離兩造子女不再歸返,惡意斷絕與伊之聯繫;上開爭執之發生實可責於上訴人而屬事出有因,現伊仍有維繫婚姻強烈意願,兩造婚姻關係應尚未出現不能回復之重大破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兩造於101年5月9日至戶政機關登記結婚,憑辦登記之系爭結婚書約上所列證人為丙○○、丁○○;㈡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㈢兩造前同住在○○市○○區○○○路0段000號00樓,於111年7月23日上訴人偕同兩造子女搬離前開共同住所,雙方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另有戶籍謄本、系爭結婚書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95、111頁),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婚姻是否無效?㈡如是,上訴人併請求酌定甲○○、乙○○之親權人,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其等將來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是否有據?㈢如否,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理?㈤若上訴人訴請離婚有理由,其併請求酌定甲○○、乙○○之親權人,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其等將來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有無依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婚姻是否無效?
 1.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按兩願離婚固不許他人代理,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本件據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提議與被上訴人離婚,託由某甲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於訂立離婚書面時未親自到場,惟事前已將自己名章交與某甲,使其在離婚文約上蓋章,如果此項認定係屬合法,且某甲已將被上訴人名章蓋於離婚文約,則被上訴人不過以某甲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並非以之為代理人,使之決定離婚之意思,上訴理由就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顯非正當(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身分行為雖因高度著重當事人之人格自決權,如非法有明定,原則上不許他人代理為之,惟若第三人僅任本人意思之單純表示機關,自應將其解釋為本人表示意思及行為之手足延伸,以與代理之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相區別,並將該他人所為直接認係本人行為,使之發生法律效力。
 2.經查
  ⑴兩造於101年5月9日曾同持系爭結婚書約,前往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乙情,為其等所自承;又兩造持以辦理之系爭結婚書約所列見證人丙○○,曾先與兩造確認均具結婚之意無誤後,始行簽名乙節,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稱:系爭結婚書約是伊簽名的,應該是兩造一起來找伊,伊知道兩造要結婚,當時被上訴人已經懷孕,討論要去美國生產,所以請伊幫忙簽名,伊也知道兩造要結婚,所以拿給伊時就簽名了,但因時間相隔太久,伊係於何時、何地簽名,旁邊有誰已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80頁);又另名見證人丁○○,亦係於確知兩造存有結婚意願情形下,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結婚書約上代其簽名,亦有證人丁○○於原審證述:伊是被上訴人胞妹,101年5月9日下午被上訴人打給伊,要伊擔任結婚見證人,說兩造已在戶政事務所,伊說沒辦法趕過去,上訴人便問伊可否代簽,伊說可以,並授權兩造簽名等語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0、191頁)。足見兩造斯時辦理結婚登記,所憑系爭結婚書約上之兩位見證人,皆曾詳加查明兩造均存結婚真意後,方應允進行見證;又丁○○簽名部分固非本人所為,究其緣由因時間上無法配合前往戶政機關親自處理,丁○○為免耽擱兩造申辦結婚登記時程,遂採納上訴人建議,授權兩造代行簽名,核與常情亦屬無違;則被上訴人雖自承曾代丁○○簽名,然既係於確知丁○○願為兩造證婚,於獲同意之情形下擔任丁○○手足延伸,自非代為意思表示之決定,而僅屬簽名之代行,揆諸前揭說明,此與身分行為之代理顯然有間,被上訴人單純充任丁○○之意思表示機關,應生與丁○○親自簽名同等效力。準此,兩造結婚已然完備系爭結婚書約之正式書面,其上並有查明兩造均存結婚真意之丙○○、丁○○見證簽名,是於辦妥登記後,兩造結婚確已成立生效。      
  ⑵上訴人固主張丙○○簽名於系爭結婚書約時其並未在場,亦不曾和其表示有無結婚真意云云,並引兩人對話錄音譯文、簡訊截圖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41頁)。但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1年8月31日與丙○○聯絡當時,丙○○雖曾表示已就曾否擔任兩造結婚見證乙事不復記憶(見同上卷第339頁),然於上訴人藉簡訊繼續追問:「所以我問一下,結婚書約妳忘記有簽,但妳確定那個是妳簽的嗎?還是妳也不太確定?」等語後,隨亦明白表示:「我確實忘記證婚人是我,不過回憶起當時,肯定是帶著祝福去簽名的,因為當時你們真的感情很好呀!」等語(見同上卷第341頁);顯見丙○○從未否認其有擔任結婚見證人乙事,僅係因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猛然問起往昔狀況,其時與兩造完成結婚登記之101年5月9日相隔已逾10年,倉促之間印象模糊未敢篤定,故先予保守答覆,待於事後逐步回想,漸次憶起斯時情形,方得在原審作證之際,將其如何探明兩造結婚之意,繼為簽名等大略經過予以交代,當與事理無悖;況上訴人於簡訊中已先自承和丙○○久未聯絡(見同上卷頁),丙○○突遭此詢問不明就裡,自難苛求其能立刻還原一切印象,上訴人徒以其於前開譯文、簡訊中所述,與到庭之證詞內容並非全然吻合,即質疑丙○○證述虛偽,要屬無稽。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抗辯兩造交往後才計劃結婚生子,前後經過審慎規劃,至親好友亦均知悉此情,但證人丁○○卻證稱兩造婚前雙方父母沒有正式見面,辦理結婚登記很臨時,事後亦未補辦婚宴,此說詞明顯矛盾,應非可採云云。惟查,兩造長子甲○○係於000年0月0日出生(見同上卷第95頁戶籍謄本),顯示兩造於同年5月9日登記結婚當時,被上訴人已有數月身孕;輔以證人丁○○證述:被上訴人事後就去美國生產等語(見同上卷第191頁),益見為使被上訴人於懷孕後期仍能順利出國待產,時間上已甚緊迫,致兩造未及妥善安排迎娶儀式,且因此故,雙方家長亦無法在兩造婚前正式拜會,待至日後,兩造又得開始為家庭、生活與子女養育諸事奔波,故未再思量補辦婚宴之事,實亦合乎常情;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辦與證人丁○○證述間,尚無顯著矛盾,上訴人所為質疑,容有誤會。
  3.依上所述,兩造確已於101年5月9日於經丙○○、丁○○見證其等均具結婚真意情形下,完備簽立系爭結婚書約之法定要式,其後亦已同至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婚姻依法業已有效成立;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應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兩造婚姻無效為由,併請求酌定甲○○、乙○○之親權人,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其等將來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是否有據?
    承上說明,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無效,因無理由,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兩造子女甲○○、乙○○之親權人由其任之,及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至兩造子女分別成年時止,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1.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仍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尚難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終日冷漠相對,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觀察雙方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以為判斷。
  2.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屢生衝突,因被上訴人疑心伊有外遇,便動輒對伊咆哮甚以自殺相脅,且自111年5月間起頻繁對伊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另還不斷興訟造成伊承受極大精神壓力云云,固據其提出傷勢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影音光碟與譯文為證(見同上卷第37至51頁、第33頁、第349至363頁、原審卷二第49、51頁;本院卷第99、101、427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係上訴人與戊○○發生婚外情遭伊發現,上訴人為求離婚始刻意製造爭端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9日遭被上訴人口咬成傷,有卷附照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卷第37至41頁),經核上訴人傷勢外觀確與咬痕相合,堪認所述有據;另關於111年7月23日兩造衝突部分,依上訴人陳報之影音光碟及譯文所示(見同上卷第349至363頁),當日員警經通報前往處理之際,上訴人即表明係遭被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聽聞此情未有反駁,僅稱上訴人亦有動手(見同上卷第353、354頁),堪認上訴人隨後就醫,於卷附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其所受之左臉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右上背抓傷,亦係遭被上訴人傷害所致無誤。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頻繁以自殘相逼,且於同年6月23日、30日被上訴人曾朝其進逼欲搶手機,及持拿手機迫近恫嚇云云,則未見充分舉證以實其說,所執影音檔案及譯文內容,僅顯示上訴人於要求被上訴人不要靠近過程中,兩造發生口角爭執,但究應歸責何人,被上訴人是否曾予侵擾脅迫,則難從中查明;而上訴人提出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縱記載其於111年6月間起經醫師診斷有急性壓力反應,然所謂與被上訴人聯繫將影響上訴人之身心,當係基於上訴人自述情節所為記述,無從斷言真係因被上訴人何等不法行為引致,是就上訴人前開所指,非可遽認為真。
   ⑵然查,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與戊○○逾越分際進行交往;待經被上訴人發現,要求上訴人以家庭為重,上訴人表面應允,於110年12月6日在被上訴人面前致電戊○○表示分手之意,非僅遭戊○○於電話中不斷拒絕,欲與上訴人延續情緣(見同上卷第397至401頁錄音光碟、譯文),甚於其後兩人往來依舊、相偕出遊,並有摟肩、抱腰、吻臉等親密互動(見同上卷第403至419頁照片),足證本件確係上訴人背叛婚姻忠誠義務在前;上訴人雖稱其當時係為安撫被上訴人,不得已撥打電話予戊○○虛編故事云云,果若為真,戊○○突聞上訴人要求分手,理當不明所以,又豈會應對如上,上訴人前開主張殊無足取;值此同時,上訴人看待被上訴人之態度轉趨不耐,言語中屢見其威逼批評,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11年6月間對話當中,上訴人一再以諸如:「妳真的超噁心的」、「妳就是真的可以滾了」、「妳要這樣子搞,沒關係,我也會弄死妳爸媽,就這樣子,我跟妳保證」、「噁心到了極點妳真的是」、「還帶小孩去找我爸媽,講說不要離婚什麼洨的,真是噁心到極點」、「妳要把我搞臭,我也會把妳所有、全部的人都搞臭」、「少噁心了好不好,妳有病哦」、「離婚是怎樣?離婚不行哦?」、「妳真的像瘋子一樣,妳就自己腦袋有問題,我真的他媽的超想要跟妳分開了」等語頻繁貶抑(見同上卷第421頁、第423至426頁、第443至446頁、第449頁兩造對話譯文);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不忠所為,仍願予以宥恕,顯見其維繫婚姻之強烈心意,上訴人卻選擇無視,不斷強調其離婚決定,被上訴人為此感受極大壓力,實可理解,一旦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執,於情緒激動間復不見上訴人給予寬容體諒,致於一時情緒激憤間出現過當舉措,亦非無法想像。且如被上訴人所辯,111年5月9日乃兩造結婚10週年紀念,參以卷存被上訴人日記節本,其手寫記載:「外遇」、「星期2拿不夠,有錢養小3」、「10週年忍不住,太過份打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頁),並可徵該次爭執當與上訴人持續外遇有關;又就同年7月23日衝突部分,上訴人既不否認係因其與子女戲水起身時,部分水花灑濺到被上訴人產生誤會,兼以上訴人始終強調其離婚立場,被上訴人以為上訴人刻意挑釁方作回擊,應得認屬偶發之情,況若上訴人仍對被上訴人具充足情誼並予同理,前開爭執當亦有避免可能。
   至上訴人所稱兩造間近期之多起訴訟,細觀其所整理之清單列表(見本院卷第247至251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訴訟反較為多;而由被上訴人主動提出者,有對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於上訴人帶同兩造子女離開原共同住處後,請求暫定會面交往方式獲准後聲請執行各案,經核均屬被上訴人為維護己身安危及探視權利之適法所為,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757號案卷查閱無訛;被上訴人隨之另對上訴人就111年7月23日衝突提起傷害告訴,及對上訴人攜離兩造子女乙事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諒亦係基於相同考量,難謂有何違實虛捏、不法施壓之故意;至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審以卷附該案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53號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記敘,上訴人確有重新申辦手機SIM卡,致被上訴人原所使用SIM卡失效,進而造成雲端資料佚失之情(見原審卷二第55至61頁),被上訴人憑此認為上訴人係欲湮滅其外遇事證方有此舉,尚非毫無所本,無由逕認與精神虐待有關。
   綜觀前述,上訴人與戊○○外遇在先,被上訴人發現之後,仍因顧念兩造感情及家庭子女而選擇原諒,上訴人竟未予珍惜,反覆要求被上訴人須接受其離婚提議,致被上訴人對婚姻關係能否維繫益加憂心,兩造間之前開衝突與訴訟爭議,亦係被上訴人在長期處於不安疑懼,且溝通受阻之情境下所生情緒反應;本件上訴人未再基於誠摯情愛對待被上訴人在先,被上訴人嗣雖曾有過激所為,亦可認屬偶發且事出有因,自難率認被上訴人前開所為,已逾越夫妻生活能予容忍之程度。
  3.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雖曾有傷害上訴人及提告訴訟等情,然以客觀審度,應未達足以危及兩造婚姻關係維繫基礎之程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理?
  1.按夫妻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乃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2.查,上訴人至遲於110年間便與戊○○發生外遇情事,經被上訴人發現後願予宥恕,同時為極力修復與上訴人之互動關係,於見上訴人要求離婚,便主動安排婚姻諮商,亦曾邀請上訴人共同參與,此未見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279、280頁),堪證被上訴人始終不願放棄尋覓有益於關係改善之任何可能資源,並對維持兩造家庭之圓滿幸福始終懷抱高度意願。反觀上訴人於其外遇所為經發覺後,卻無證據可認其亦曾採取修復婚姻,或與被上訴人溝通討論誠心之舉,於見被上訴人因其主張離婚之強烈堅持產生情緒之際,依舊無視且不思同理,反覆以損及被上訴人尊嚴言詞進行批判,時日漸長,被上訴人覺得係遭上訴人刻意刁難,無故滋擾,方造成前述衝突,並希冀藉由訴訟途徑尋得法律保護,核屬事出有因。
  3.則按婚姻中縱有歧見,理應先由兩造盡力協調處理,非可動輒以訴請離婚方式以求解決。兩造縱就家庭維繫及如何經營現存歧見,上訴人並因與其他異性發生婚外戀情,致對被上訴人失去昔日情愛,無意回復過往相處關係,雙方對待婚姻之態度遂生扞格;但被上訴人眼見上訴人損及兩造婚姻基礎之外遇所為,仍願給予最大程度之包容原諒,有責之上訴人卻對修復關係此事吝於付出同等努力,顯示本件只有上訴人單方喪失使婚姻存續之意願;被上訴人直至今日,仍企盼維繫兩造情誼,並在本件訟爭前後,持續邀請上訴人共同參與婚姻諮商,期望透過專業協助尋找改善現狀之一切可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具真誠心意及具體付出,反係上訴人主觀上放棄彼此關係,無意與被上訴人再有交集;是於婚姻中所遇歧見,兩造若可同心協力,秉於同理心意尋求重新接納他方良法,調整互動應對模式,自可期待將有轉圜餘地,而非只存離婚選擇乙途。基此,兩造婚姻目前縱有觸礁之情,本院認為尚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4.依上所述,本院尚難僅憑上訴人之以上主張,便予遽認兩造間已然存在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同無理由,亦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併請求酌定甲○○、乙○○之親權人,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於其等將來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有無依據?
  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並非有據,上訴人進而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兩造子女甲○○、乙○○之親權人由其任之,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至兩造子女分別成年時止,亦屬無據,無由允准。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併請求酌定兩造子女親權由其單獨任之,及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關於其等之扶養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子女親權人,及命上訴人給付關於其等之扶養費,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