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A01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
上訴人得依如附件所示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
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
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
反請求,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95萬元(見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7號卷第9、88頁),被上訴人亦提起反請求,求為命判准兩造離婚(見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7號卷第77、88頁)。
嗣兩造於112年7月5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另由原審判命甲○○之
親權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並駁回上訴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上訴人僅就前開敗訴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依
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第1項,應予更正),請求酌定其與甲○○之會面交往方案,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12萬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88頁、卷三第267頁)。經核所追加之家事
非訟事件與前開家事訴訟事件均係本於兩造離婚之基礎事實所生之相牽連事件,上訴人並於該家事訴訟事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10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伊於112年1月30日(下稱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亦於112年5月30日提起離婚訴訟,嗣兩造於112年7月5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伊與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附表一、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195萬元
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萬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
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甲○○之會面交往方案,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12萬6,000元。
並上訴(含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萬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2萬6,000元。㈣
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房地係婚前財產,於婚姻
存續期間縱有增值,該增值及房地之價值均不能計入婚後財產。伊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卡債並非婚前債務,且係以自己之婚後財產清償,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計算。伊與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應如附表一、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另伊願意提供家裡電話供上訴人聯繫甲○○,但甲○○有重度憂鬱症及自殘之行為,且害怕上訴人,如甲○○不願接聽電話,伊亦尊重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
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⒈兩造於93年10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上訴人於基準日提起離婚訴訟,被上訴人亦於112年5月30日反請求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12年7月5日在原法院和解離婚等情,業有蓋有原法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家事
起訴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7號事件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
可證(見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7號卷第9至11、63至65、75至78、9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9頁),
堪認屬實。依上說明,兩造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即112年1月30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⒉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債務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70、172至174、176頁),
堪認屬實,故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婚後財產共30萬288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扣除其婚後債務共5萬6,952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後,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24萬3,336元(即30萬288元-5萬6,952元=24萬3,336元)。
⒊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1至8所示之婚後財產,且無婚後債務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8、170至172、174至176頁),被上訴人前開財產即應列入其婚後財產進行分配。至被上訴人於任職喬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期間由該公司出資投保之團體保險,於基準日並無屬於被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凱基人壽團體保險投保證明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3至191頁),
爰不贅列為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婚後財產。
⑵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房地並非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其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增值及於基準日之房地價值均不應列計為其婚後財產,
惟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列計如附表二編號10「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數額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婚前財產,
乃夫妻結婚時各自所有之財產;所謂婚後財產,即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房地係於兩造婚前之89年11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有該房地之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可憑(見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7號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一第453頁),已
難認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取得者。再觀被上訴人購入前開房地之時間早於兩造結婚將近4年以前,被上訴人為購入該房地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所為貸款,亦係由其姊乙○○擔任連帶
保證人,有遠東商銀貸款契約書暨所附之對保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7頁),至上訴人所提前開房地之買賣公契節本、代書費、訂金及簽約款收據、契稅繳款書、交屋保固證明書、水、電費、寬頻、管理費、房屋稅之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53至221、241至255頁),其上
所載之名義人均為被上訴人,另其所提家庭資金使用明細亦僅係其個人製作之文書(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3、125至145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所載兩造對話內容、數字及計算式,亦均無與前開房地之出資有何關聯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9至73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3、257至291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證其出資使被上訴人購入
系爭房地之金流證明,是除不足以上開事證證明其
所稱:該房地係兩造於結婚前提下一起購買,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益而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情屬實外,亦難憑以改變該房地係於兩造結婚前即由被上訴人取得之事實。從而,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房地自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進行分配;上訴人
猶執前詞,主張該房地係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將該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9所示)列入分配
云云,容無可採。
②
次觀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將夫或妻一方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而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他方配偶對家庭及其財產整體協力之貢獻(該條立法理由第2項可參)。婚前財產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價值增減,僅係就該財產本體所表彰價值之計算,非係於財產之原物外另有產出,性質上已與民法第69條所定孳息係指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獲之出產物(即天然孳息),或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即法定孳息)不同;且觀婚前財產之增值與否實繫諸市場需求、政府政策、經濟成長等多種不確定之因素,客觀上亦難認係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協力所生之成果,自亦無需參酌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意旨,將婚前財產本體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價值變化,等同婚前財產於該期間內所產出之孳息而視為婚後財產。經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房地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其價值縱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所增加,依上開說明,仍屬婚前財產本身之價值變化,並非因上訴人協力貢獻所另行產出之孳息,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從而上訴人主張該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增值(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1所示)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亦不足採。 ③惟按夫或妻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存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有所明定。依被上訴人所提遠東商銀貸款帳戶之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35頁),該帳戶於兩造結婚時(即93年10月間)之貸款餘額為121萬3,835元,嗣於基準日前之109年12月8日全數清償完畢,可知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房地之貸款已經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121萬3,835元,依上說明,此部分數額仍應納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10所示。
⑶再被上訴人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債務217萬6,000元,嗣由其自95年起以自己之薪資償還,並於102年清償完畢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9頁、卷三第172、176頁),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債務係其婚前所積欠之債務。依上訴人所提協議書、被上訴人所提台新銀行分期償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1頁、卷三第113至123頁),僅能認被上訴人因積欠卡債,於婚後之95年間與台新銀行等
債權人進行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自95年5月間起分期償還至102年2月間止,惟無從遽謂該債務係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前即已積欠之債務,自僅能認屬被上訴人於婚後積欠之債務。準此,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前開婚後積欠之債務,自不生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2規定將清償數額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列計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編號12所示數額為其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亦非有據。 ⑷綜此,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21萬4,500元(即183元+41元+7元+0元+280元+10元+99元+45元+121萬3,835元=121萬4,500元)。
⒋
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3年10月10日結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並陸續取得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及負擔婚後債務。依上訴人所提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上訴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二第79至105頁、卷一第397至403頁),固可見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94至101年間均有相當之工作收入,惟上訴人於109年度之營利、薪資總所得僅餘21萬281元,依此換算其每月收入僅1萬7,523元,尚未及每月最低工資,另其至111年度更已無可資申報之收入;另被上訴人曾於106至107年間因受上訴人家暴而向法院申請
暫時保護令獲准,並自111年間起偕同甲○○離家而與上訴人分居(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9頁、卷二第439至440頁),依兩造所陳分居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亦未見上訴人有較被上訴人承擔更多之家務或子女教養事務,堪認上訴人自109年度起對兩造婚後財產之增益程度應已較被上訴人為低。又觀兩造就家用需求之觀念既多所衝突(見本院卷二第177頁),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積欠卡債之整體消費內容,被上訴人辯稱其積欠卡債亦有因上訴人僅願負擔部分家庭支出所致,自非全屬無據,尚難僅憑被上訴人積欠卡債乙事,
遽認其有過度個人消費之情。本院復衡酌上訴人前開對兩造婚後財產貢獻較低之期間約3年,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基準日止之比例約為6分之1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比例應以40%為適當。依此,上訴人於基準日可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24萬3,336元,被上訴人部分則為121萬4,500元,其差額為97萬1,164元,該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依前開比例分配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38萬8,466元(即97萬1,164元×40%=38萬8,46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關於酌定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兩造雖已經原法院酌定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對甲○○之權利義務確定,惟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維繫親情於不墜。為維護甲○○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應認有依上訴人
聲請酌定其與甲○○之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本院考量甲○○現將年滿16歲,已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想法,且其現需藉由服藥控制憂鬱、焦慮等情緒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原則上應尊重其個人意願及身心狀態,爰酌定上訴人與甲○○會面探視之時間及方式如附件所示,以使親子間得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甲○○之最大福祉。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8,4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其與甲○○之會面交往方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追加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12萬6,00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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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富邦人壽醫定安心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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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及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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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號10樓之15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中華路房地)之價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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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上訴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案)
一、非會面式交往:
上訴人於不妨害甲○○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
、Line通訊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與甲○○聯絡交往。
二、會面交往(平日探視)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由甲○○自行決定;於會面交往期間,上訴人得為贈送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會面交往期間如遇甲○○學校有課程或活動,上訴人須讓甲○○參加,並自行安排接送事宜。甲○○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上訴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被上訴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上訴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上訴人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五、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甲○○灌輸反抗或仇視
對造之觀念。
六、會面交往如有妨害甲○○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依請求變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