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2號
許庭豪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訴訟代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6萬2,356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陳巧玲(下稱其名)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96年2月15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陳○暄、陳○詩,嗣於105年7月7日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伊認為上開兩願離婚之證人實際上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於法未合,遂於107年5月2日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振富(下稱其名)合併提起確認離婚無效、離婚、酌定親權、酌定子女扶養費、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嗣經原法院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家調字第600號調解成立(下稱第1次調解),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陳振富任之,伊則同意以對陳振富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預付。惟兩造嗣就未成年子女探視問題再生爭執,伊乃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負擔,雙方於112年5月4日再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82、381號調解成立(下稱第2次調解),約定陳○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伊任之,兩造各自單獨負擔各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伊預付扶養費之給付原因自此時起應不復存在,陳振富自應返還其所受領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之不當得利。以伊上開起訴之107年5月2日為基準時點,伊無婚後財產或債務,陳振富名下則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財產及該房地貸款之債務。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000萬元扣除當時房貸餘額000萬0,000元後平均分配,則伊得以受分配之金額應為000萬0,000元。而伊於第1次調解成立至第2次調解成立之55個月間所應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如按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元計算,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應係110萬元,是伊預付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扣除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陳振富尚有溢領00萬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二、陳振富則以:兩造已於105年7月7日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陳巧玲
固於107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兩願離婚無效、離婚等訴訟,然該案並未為離婚之判決,僅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成立調解,故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之消滅時點仍應為兩願離婚登記日即105年7月7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點。伊所負之房貸債務餘額應以此時為準,且關於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應為000萬元。又自兩造兩願離婚起至第2次調解成立止之7年間,陳巧玲均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此段期間之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約為2萬2,000元,陳巧玲以55個月、每月2萬元計算其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遠有低估。是陳巧玲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應負擔之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置辯。三、原審為陳巧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陳振富給付00萬0,000元本息,並駁回陳巧玲其餘請求,陳振富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振富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巧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巧玲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巧玲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陳振富應再給付陳巧玲00萬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振富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陳巧玲主張兩造雖於105年7月7日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然因其認為上開兩願離婚不符法律要件而於107年5月2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離婚無效等訴。經原法院成立第1次調解,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陳振富任之,伊則同意將其對陳振富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預付,惟兩造復因子女親權行使發生爭端涉訟,經原法院成立第2次調解,約定陳○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伊任之,並各自單獨負擔各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其預付扶養費之給付原因自此時起應不復存在,陳振富受領後續扶養費之給付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為陳振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兩造間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除經法院判決離婚者,依上開規定以起訴時為準,或經兩造合意另定基準時點以外,即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事由發生之時點為準。查兩造於105年7月7日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陳巧玲固於107年5月2日對陳振富合併提起確認離婚無效、離婚、酌定親權、酌定子女扶養費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經原法院成立第1次調解,而依該次調解筆錄內容以觀,係以兩造婚姻關係已解消之前提下,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扶養費之支付方式、兩造財產之分配等事由,有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1-23頁),顯然兩造就離婚、婚姻關係已於105年7月7日解消之事實並無爭執,法院於該案復未作成確認離婚無效、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堪認兩造婚姻解消之時間為105年7月7日,陳巧玲亦未證明兩造合意另定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時點,且陳巧玲自承上開調解筆錄並未記載關於基準日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則陳巧玲空言兩造調解真意是以107年5月2日該件起訴日為基準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不僅為陳振富所否認,且無從由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推論陳巧玲所述屬實,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當非可採。本件自應以105年7月7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陳巧玲主張以其107年5月2日起訴時點作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
兩造離婚時,陳巧玲名下無婚後財產或債務,陳振富名下則僅有系爭房地及該房地貸款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1-82頁),應以此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標的。關於系爭房地於基準時點之價值,兩造均不爭執為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4、129、137-138頁),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7日之房屋貸款餘額為000萬0,000元,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中壢字第113000029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以陳振富上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二者相減並平均分配後,陳巧玲得請求陳振富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
依兩造第1次調解筆錄內容,陳巧玲同意以其得受分配之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作為其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預付,已如上述;兩造嗣於112年5月4日成立第2次調解,同意約定陳○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陳巧玲任之,並各自單獨負擔各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有第2次調解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是陳巧玲自第2次調解成立時起,應無庸再負對陳振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其預為給付之上開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扣除第1、2次調解期間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如有剩餘,陳振富預為受領後續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陳巧玲自得依上開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⒉
自第1次調解成立之107年10月3日起至第2次調解成立之112年5月4日止,陳巧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期間共計為55個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於105至110年度之平均金額則為2萬2,263元(見原審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陳巧玲於上開期間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應為122萬4,465元【計算式:(22,263元×55月)×2名子女÷2名扶養義務人=1,224,465元】。以上開剩餘財產差額扣除此扶養費後,陳巧玲得請求陳振富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00萬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至陳振富
抗辯陳巧玲
自兩願離婚之105年7月7日時起即未給付扶養費用,僅因陳巧玲車禍受傷同住至106年3月間,應自離婚時起計算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云云,為陳巧玲所否認,並稱:離婚後仍與陳振富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至106年3月間,並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縱自106年4月至107年5月2日此段期間未負擔扶養費用,然依第1次調解筆錄第項所載,陳振富顯已拋棄調解筆錄作成前之扶養費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161-165頁),並提出其具有薪資收入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67-171頁)。經查,依第1次調解筆錄第條之約定,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定給付方式,即陳巧玲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作為調解成立後之扶養費預付,且第條、第條亦分別約定「相對人(即陳振富)不得向聲請人(即陳巧玲)請求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向聲請人請求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除上開外,兩造各自保有名下財產並各自負擔名下債務,且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其他一切因離婚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等權利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陳振富於斯時並未主張105年7月7日至107年10月3日間之扶養費由其代墊,雙方亦未結算上開期間陳振富所代墊扶養費金額,並載明於第1次調解筆錄,佐以該筆錄第條「做為預先給付」之文義,顯係就日後所生扶養費用而為,堪認第1次調解筆錄作成時,兩造當時達成調解合意之真意係就調解後之扶養費為約定,並不再追究調解前之扶養費用,此觀第2次調解筆錄亦無任何關於扶養費之補充約定自明,陳振富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陳巧玲主張陳振富應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其所預付之扶養費用00萬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巧玲對陳振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本院准許之00萬0,000元,請求陳振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陳巧玲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振富給付00萬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陳振富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振富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振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駁回陳巧玲請求00萬0,000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陳巧玲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振富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巧玲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