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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家上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A○1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命伊月給付兩造所生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原法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該案因被上訴人賄賂社工而訪視不實,致判決由被上訴人行使三名子女之親權,該判決應為無效。又兩造離婚初期民國106年3月至107年11月間尚同住於伊之住處,伊已負擔三名子女該段期間之扶養費,被上訴人
  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執行獲償新臺幣(下同)50萬8032元應返還予伊;伊除負擔上開期間三名子女生活費39萬9000元、被上訴人所營公司營運費51萬3000元外;兩造長子甲○○至成年前均與伊同住,由伊支付長子之生活費、學費、修車費及少年事件賠償金15萬元,合計37萬元,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伊上開費用;伊以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伊應負擔長女、次子之扶養費抵銷,另長女乙○○年滿18歲以後之扶養費不應由伊負擔。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86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係伊聲請執行上訴人於108年4月5日至112年4月5日應給付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前次係執行上訴人於106年3月23日至108年3月22日應給付之扶養費而受償50萬8032元。兩造離婚後,長子欲與上訴人同住,於兩造住處間往返,惟均由伊負擔長子之生活費、學費,並處理長子少年事件之賠償。伊及長女、次子不斷受上訴人騷擾要求同住而數度搬遷,僅有一個多月期間曾攜子女返家過夜並一早離開,兩造並未同住,上訴人亦未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及伊公司之營運費等。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42號、105年度婚字第113號,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96號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應自原法院上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三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三名子女扶養費各7000元,由被上訴人代收管理使用之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上訴人自108年4月5日起至112年12月5日應給付三名子女之扶養費105萬7000元(本院卷一第57至95頁、原審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86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各項異議事由分敘如下:
 ㈠按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賄賂社工致訪視不實為由,主張系爭執行名義無效云云無足取。上訴人執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與前開規定不合。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債務人自己對於其債權人之債權始可,對於他人之債權,即無執以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判決參照)。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論,未成年子女對於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離婚父母仍有受扶養之權利,法院依前開規定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離婚父母一方給付扶養費予他方,他方僅係代未成年子女受領,扶養費之權利人仍為未成年子女,該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自不得以其對於他方之債權,與其應負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義務主張抵銷,而損及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益。查上訴人主張長子甲○○成年前均由其負擔扶養費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依職權調閱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少調字第518號卷附註冊單,亦無實收金額之註記,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稱其已為長子繳納該次之費用
  ;另證人即兩造長女乙○○證稱:甲○○在成年前有時跟爸爸住,有時跟媽媽住,跟媽媽住是因為比較自由,但媽媽不會給錢,所以會回來向爸爸要錢,甲○○的生活費、學費、補習費均為爸爸支付,甲○○休學後,也由爸爸安排加油站工作或跟著爸爸工作,有領薪水等語(本院卷一第383至387頁),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執行名義給付甲○○之扶養費乙節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前次執行之扶養費50萬8032元云云,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獲金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不當得利;另上訴人主張兩造離婚初期同住期間,伊代付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費,另被上訴人基於親權人,本應負擔該段期間三名子女之扶養費、長子成年前之扶養費、學費、修車費、少年事件賠償金等,惟均由伊代付,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該等費用,並據此抵銷云云,均係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之債權與其對三名子女應負之給付扶養費義務主張抵銷,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抵銷要件不符,不得為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上開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云云,即無足取。
 ㈢按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次按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院裁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載明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夫妻經裁判離婚者,有關扶養費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其子女之權利不受影響,仍得請求受領扶養費至20歲。查兩造長女乙○○於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41頁),於112年1月1日尚未滿20歲,於該日前依系爭確定判決已得享有至成年之扶養費,依前開規定,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是上訴人主張乙○○年滿18歲以後之扶養費不應由伊負擔云云,亦無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